(2016)黑1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宝圆与胡晓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圆,胡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凤(系张宝圆婆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库。上诉人张宝圆因与被上诉人胡晓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圆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凤、徐龙,被上诉人胡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兑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兑费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宝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胡晓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宝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晓军返还房屋转兑金60,000.00元;2、胡晓军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晓军与案外人胡桂秋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江南月歌吧。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江南月歌吧转兑给原告张宝圆。2015年12月22日,张宝圆丈夫的继父姜某某与胡桂秋签订“兑店合同”,约定胡桂秋将江南月歌吧出兑给姜某某,同时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姜某某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交给胡桂秋。合同签订后,因房屋租金问题,合同双方及原房主之间发生争议。2016年1月某日,姜某某、胡桂秋及原房主主在案外人李志富出面协调下协商房租事宜,因租金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2016年1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房屋转兑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后,原告经其亲属姜某某将协议书返还被告合伙人胡桂秋,并由姜某某与胡桂秋签订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事后姜某某与胡桂秋与原房主协商房屋租金问题未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姜某某与胡桂秋应当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只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宝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张宝圆提交的收条,胡晓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胡晓军收到张宝圆兑店款60,000.00元。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因姜某某为张宝圆丈夫的继父,本案中有两份合同为姜某某签订,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宝圆提交的《合伙协议》,因此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又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张宝圆与胡晓军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胡晓军将江南月歌吧转兑给张宝圆。2015年12月22日,张宝圆丈夫的继父姜某某与胡桂秋签订《兑店合同》,因兑店款并非姜某某交付,姜某某为帮助张宝圆斡旋兑店事宜,但并无张宝圆授权可代其解除合同,故姜某某与胡桂秋签订的《兑店合同》,约定张宝圆与胡晓军所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为无效条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胡晓军与张宝圆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出兑江南月酒吧,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胡晓军与张宝圆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胡晓军已交付江南月酒吧,张宝圆也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出兑费60,000.00元。该协议上载明自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一切情况均由张宝圆承担。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出兑费60,000.00元包括店内部分物品及剩余三个月房租,签订合同后第二年房租应由张宝圆与房东协商交纳。按合同约定,自签订后发生的一切情况由张宝圆负责,胡晓军已按合同约定将酒吧交付给张宝圆,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姜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宝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张宝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淑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