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登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李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李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李登万,男,生于1959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双,女,生于1962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系原告李登万胞妹。委托代理人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负责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强,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居民。原告李登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李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方心存疑虑拒绝在鉴定部门签字致鉴定部门退案,致重新鉴定不能完成。2015年8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平槐、朱祖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双、姚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锋,被告李刚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表示愿意继续完成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同一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清,被告李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万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巴东大支坪向建始县高坪镇方向行驶至G318-1470.015K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主要责任。因原告损害部位特殊及损伤严重,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319天后仍未痊愈。2014年1月6日,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Q×××××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保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刚强负连带责任。综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05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异议,请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以按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考虑1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公司负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辩称,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诉称的由被告李刚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李登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康华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5000.00元左右。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恩公交复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及被告李刚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三、黄治佳、田菊、王锋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原告的车已停在路上,然后被告李刚强开车撞上了原告。证据四、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志》、《诊断报告单》和《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住院319天和住院医疗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09671.71元。证据五、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部及右膝部外伤,原告头部外伤致左颞叶双额叶软化灶形成,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智力量表(WAB-RC)测试IQ值为52分,为中度智力残疾,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GB18667-2002第4.6.1.a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为6级。证据六、龙桂林、牟来奎、龙中孝、姚恒翠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精神、智力失常。证据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650.00元。证据八、建始县高坪镇豪爵摩托专卖店的经营者刘志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的损失为660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130.00元和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2316.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和月收入为5000.00元左右的事实;对证据三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事故责任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评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对证据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八认为该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摩托车损失;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与实际支出情况有出入,对于交通费用的支出,可予以适当考虑。被告李刚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刚强给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刚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建始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3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和《收条》2张。证明被告李刚强已支出医疗费共计17509.80元,其中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009.80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刚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对该证据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三陈述: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9671.71元中包含被告李刚强预付的16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刚强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3月25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7号《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智商(IQ)84,为边缘智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隔较久,原告的精神状况有逐渐恢复的可能,该重新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6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诊断的二级脑外伤是严重不符的。2016年6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主要载明,近期复查头部CT片示双侧额叶局灶性脑软化灶、左颞叶片状脑软化灶、脑萎缩,辅助测评提示目前智商为75(边缘智能范围),P300大致正常,但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以明显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为主要特征。因此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为七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6级。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级别有点高。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有证明人康华桥的签名,另有建始县高坪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可采信原告2012年度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收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明中关于原告的月收入和日平均工资情况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的年收入44496.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原告和被告李刚强各自提交的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原告对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恩公交复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决定有异议,虽提交证据三用以证明上述异议,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认定和复核结论,故本院依法对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重新鉴定后,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原告患有“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智商(IQ)84,为边缘智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伤残程度七级,三份鉴定意见不同,因此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因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未能完成,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亦有异议,故对该次鉴定结论不予采用,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但该次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并已完成,双方当事人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足以证明所证事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因鉴定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未明确说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原因,又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酌定交通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李登万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巴东县大支坪向建始县高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1470.015KM(高坪镇野三河大桥巴东桥头路段)时,在桥头弯道处超越前方的油罐车,与正在和油罐车会车的李刚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接触,造成李登万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登万被送入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救治,随后转入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治疗319天,在上列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0681.51元,其中李刚强支付了17509.80元。2013年7月5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登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李登万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并且在下坡及弯道入桥处超越前方的油罐车时与正在和油罐车会车的李刚强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接触造成李登万头部及腿部受伤和两车受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李刚强驾驶小型轿车与油罐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李登万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3年8月8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059.31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由该公司先予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被送入恩施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6天。2016年6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为做该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先后两次前往武汉,自行支出交通费用。另查明:李刚强为鄂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虽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不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刚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681.51元(含李刚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00元(50.00元/天×405天);3、误工费49372.27元(44496.00元/年÷365天/年×405天);4、护理费34550.38元(31138.00元/年÷365天/年×405天);5、关于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216408.00元(27051.00元/年×20年×0.4);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身体状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过错情况等酌定为20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2262.16元。关于鉴定费用650.00元和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发生变更,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故此二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120931.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26408.00元、误工费49372.27元、护理费34550.38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32262.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认定,被告李刚强应负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即应承担原告132904.86元(332262.16×0.4)的损失,该损失根据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0元。下余32904.86元由被告李刚强赔偿。被告李刚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9.80元和本院先予执行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00元,应当从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和被告李刚强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被先予执行的20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0.00元;三、被告李刚强赔偿原告李登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04.86元(被告李刚强已支付的17509.80元在执行时扣减);四、驳回原告李登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5.00元,由被告李刚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