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建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杨建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761号原告: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9612161M。法定代表人:吴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杨建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浦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成立即向华都公司支付购房款11372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杨建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初,杨建成有意购买华都公司坐落于江阴市弘扬广场219号3层商品房(房屋代码JYS006312483、建筑面积为80.98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价14043.90元,房款总金额1137275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备案号201510090080)。双方同时约定备案后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正式签字生效。之后,华都公司要求杨建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但杨建成一直不签,也未支付购房款。现华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成辩称,涉案商品房是华都公司为案外人严海滨所欠杨建成的借款而提供的担保。华都公司承诺对该商品房的对外销售,直至严海滨将借款偿还杨建成,或者由华都公司代为偿还。当时华都公司给了杨建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面均没有华都公司盖章,杨建成与华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华都公司单方制作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杨建成支付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查询证明及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载明,坐落于江阴市弘扬广场219号3层的商品房(房屋代码JYS006312483),所有权人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已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备案产权人为杨建成,备案号201510090080。审理中,华都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510090080),载明买受人为杨建成,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未有华都公司、杨建成的签名或盖章。华都公司称,华都公司不知道严海滨与杨建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华都公司也从来没有以涉案房屋为杨建成提供担保,严海滨不曾担任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不是华都公司股东,与华都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人事关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查询证明及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都公司与杨建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华都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销售在相关房产部门网站进行了备案,网上备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杨建成应支付购房款。杨建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理由为:第一,华都公司自认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正式签字生效”,且华都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也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一般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但截至目前,华都公司与杨建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合同没有生效;第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网上备案,载明备案产权人为杨建成,但杨建成一直没有在合同签字,在审理中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视为杨建成不接受华都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第三,杨建成也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华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杨建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院对华都公司要求杨建成支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0元(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浦 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