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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伟中与陈军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中,陈军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26号原告沈伟中。被告陈军通。原告沈伟中诉被告陈军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军通自2014年6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今仍有417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7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陈军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银行流水原件;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军通自2014年6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军通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就剩余417000元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沈伟中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16天,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陈军通/身份证号:332623197105296133/日期: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4月1日原告沈伟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军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417000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陈军通借原告沈伟中现金41.7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41.7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不断发生调整,或高于或低于年利率6%的标准,故本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陈军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中借款本金417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陈军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师明审判员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