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新超与席群建、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超,席群建,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33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新超,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群建,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宝路蔡屋围金龙大厦708单元。法定代表人席群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迪清,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现代国际大厦2102。执行事务合伙人席群建,该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雨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新超与被告席群建、被告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被告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以下简称基金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中诚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新超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席群建、被告(反诉原告)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迪清、被告基金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黄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席群建将拓宇公司的所有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财务手续和相关凭证以及拓宇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以来进行经营的全部合同文本和往来函件等相关资料向罗新超办理移交手续;2.解除基金企业与原告罗新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收回基金企业所持有的拓宇公司60%的股权,解除基金企业在拓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席群建对被告基金企业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罗新超与基金企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金企业以600万元的价格受让罗新超持有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后1年内以现金支付。2014年6月10日,罗新超与席群建、中诚公司签订了《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重组协议》),约定:1、由席群建占有拓宇公司15%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由罗新超占有拓宇公司25%的股权,担任公司监事;3、基金企业占拓宇公司60%的股权;4、席群建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常德水产大市场的全部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席群建负责筹集。如因席群建的原因导致常德水产大市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开发建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席群建和中诚公司向罗新超予以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且罗新超有权无条件收回席群建和中诚公司持有的拓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基金企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罗新超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的过程中,罗新超按约办理了由席群建担任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由基金企业占有拓宇公司6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约定由席群建享有的15%的股权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席群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席群建至今没有按照《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筹集开发建设所需的资金,完成相应义务,依据协议,罗新超有权无条件收回席群建和中诚公司所持有拓宇公司全部股权。但席群建和中诚公司在形式上均不直接持有拓宇公司的股权,而是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基金企业持有了拓宇公司60%的股权。因基金企业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拒绝支付股权转让费,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合伙人席群建和中诚公司承担。又因席群建违反《资产重组协议》,未按约定完成常德水产大市场开发建设,故罗新超有权收回形式上由基金公司持有实质为席群建和中诚公司持有的拓宇公司的股权。为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罗新超于2015年12月31日向席群建和中诚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按约收回股权并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要求席群建于2016年1月10日前就其所持有的拓宇公司的所有印章、财务手续和相关凭证等相关资料向罗新超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但席群建和中诚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新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实基金企业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战略股权投资协议》)。拟证实拓宇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达成的股权投资协议;3.《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再融资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再融资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就投资款回收达成了投资方案;4.《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重组协议》)。拟证实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应当向原告交付拓宇公司的一切权利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5.原告罗新超在当代商报刊登的《声明》1份。拟证实罗新超对合同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6.《关于要求按约收回股权并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及邮寄单2份。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7.拓宇公司2014-2016年的财务报表。拟证实被告向拓宇公司支付的3600万元,在拓宇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示为借款,且拓宇公司向其支付了486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中诚公司辩称,中诚公司并非本案本诉的被告,原告没有对中诚公司提出实质性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中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中诚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7份协议,原告基于股权转让提到的为第3份《股权转让协议》和第7份《资产重组协议》,本案的主协议为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其他协议均为从协议,从协议是为了履行主协议而签订的。基于双方在主协议即《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的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印章等各项物品,其前提应当基于侵权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席群建占有拓宇公司公章等物品是基于《委托再融资协议》的约定,依据该协议,拓宇公司相关物品由席群建与罗新超共同管理,因罗新超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公章等物品由席群建管理,现原告未要求解除该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被告席群建仍为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故要求返还缺乏依据。2、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性质为《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从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为了履行《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原告单独要求解除该份从协议而不提及主协议,缺乏依据;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有一份补充协议,即双方签订的第4份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为准;第三,《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实质上也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基金企业获得拓宇公司的股权是依据这份协议,该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给予了原告回购股权的权利,该协议是有效的。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股权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回购,向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否则无权要求收回股权。3、基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第3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基金企业辩称,同意中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1、基金企业无违约行为。基金企业与罗新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一份孤立的协议,该协议是为了履行《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变更过户登记而签订,其实质是《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从协议,罗新超起诉属于断章取义,应予驳回。《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基金企业取得拓宇公司60%的股权,是罗新超与中诚公司履行《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结果,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是中诚公司而非基金企业,故基金企业不存在违约的可能。原告仅请求解除与基金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请求解除《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即使请求解除理由成立,也不能收回基金企业名下的股权。2、席群建持有拓宇公司的印章等系合法持有。席群建系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印章等资料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由罗新超与席群建共同管理拓宇公司,后因罗新超被羁押,席群建从公司利益出发,对公司进行管理,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席群建返还或移交相关印章及资料。被告席群建辩称,同意中诚公司和基金企业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诚公司、基金企业、席群建共同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基金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席群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拟证实罗新超及案外人李江将拓宇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诚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事宜;3.拓宇公司出具的《投资确认函》6份。拟证实中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600万元的事实;4.罗新超与基金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罗新超与中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600万股权转让金是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之用,基金企业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5.罗新超与基金企业、李江、席群建共同签署的《确认书》。拟证实案外人李江的股权转让价款已经结清,其实质上不应继续享有拓宇公司的股东权益;6.罗新超、中诚公司、席群建签订的《委托再融资协议》。拟证实该协议为《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从协议,罗新超未依约履行向中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及投资本金的义务,席群建持有拓宇公司的公章是基于合同约定;7.罗新超、中诚公司、席群建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拟证实该协议为《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从协议,罗新超未履行向中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及投资本金的义务,拓宇公司及水产大市场的全部经营管理和开发营运由席群建全权负责;8.拓宇公司《2014年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及拓宇公司《章程》、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席群建经拓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被选举为拓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新超未向中诚公司履行交付拓宇公司90%股权的义务。反诉原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反诉人罗新超返还股权转让金12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中诚公司、罗新超与案外人李江共同签署了《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及《战略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罗新超、李江分别转让拓宇公司60%、30%的股权给中诚公司,转让价款以中诚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1年内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2、李江的股权转让金由罗新超代收;3、在三方合作期间及股权回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拓宇公司和罗新超负全责,案外人李江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中诚公司分六次向罗新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截止2014年3月27日,中诚公司实际向罗新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3600万元。2013年7月5日,拓宇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就中诚公司在拓宇公司享有的60%股权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并将股权登记至基金企业名下。2014年5月14日,中诚公司、基金企业、李江等共同签署《确认书》,明确李江已经收回其在拓宇公司的全部投资(股权转让金及债权)。中诚公司认为,《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中诚公司支付3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应获得拓宇公司90%的股权,但最终仅获得60%的股权,对未实际获得的30%的股权,被反诉人应返还相应的对价即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罗新超均不返还,故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中诚公司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反诉被告罗新超辩称,中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所涉3600万元系借款,并非股权转让金。根据《战略股权投资协议》,借款上限为1.2亿,罗新超以拓宇公司90%的股权提供担保。从《资产重组协议》和拓宇公司的财务报表均可以看出,3600万元借款用于拓宇公司开发经营,而非向罗新超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2、双方后续签订的《委托再融资协议》没有明确股份的对价及数额,根据《资产重组协议》,3600万元对应的股权为席群建占15%,基金企业占60%,共享有75%的股权,而非中诚公司主张的90%的股权。反诉被告罗新超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诚公司、基金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拟查明中诚公司的股东及基金企业的合伙人;2.向案外人李江调取:2013年7月4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2013年8月16日的《补充协议》1份、2016年3月29日的《关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之股东会议特别说明书》及罗新超出具的《收条》各1份、2016年6月11日的《说明书》1份,拟查明李江对其享有的拓宇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罗新超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基金企业违约,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得的股权为质押股权,仅能证明该股权原告可以回购;证据5、6,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证据7,被告中诚公司、基金企业认为不能证明中诚公司向拓宇公司支付的3600万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席群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以3600万元购买拓宇公司90%的股权,其性质为借款,股权变更属于融资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与《委托再融资协议》相冲突,冲突部分应以后签订的《委托再融资协议》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证据2,原、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李江在拓宇公司的持股情况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拓宇公司(原注册名称为湖南中澳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农副产品销售,股东为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新超。2010年3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新超、杨军。2011年1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新超(占股65%)、李江(占股35%)。2013年4月28日,原告罗新超、案外人李江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了《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由罗新超、李江将各自所持有的拓宇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中诚公司,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罗新超同意将其持有的拓宇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中诚公司,李江同意将其持有的拓宇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中诚公司。第二条2.1……中诚公司可分期向罗新超、李江支付股权转让金,股权转让金数额以中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该股权转让金由罗新超代李江统一收取。2.2中诚公司每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同时,有权按当期股权转让金数额的13.5%收取股权维持金……2.3股权转让金可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期支付给罗新超……如在本条约定的期限内中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数额向罗新超、李江支付足额股权转让金,罗新超、李江确认不追究中诚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中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罗新超、李江按本协议约定向中诚公司支付相应的收益和股权回购金。2.5罗新超、李江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条4.7……各转让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的股权转让金总额以中诚公司当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第六条6.1罗新超、李江有权在回购期内向中诚公司分期回购其所持有的拓宇公司股权,该回购期是指中诚公司每期股权转让金支付满一年之日……6.2股权回购金价格=中诚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总额+中诚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总额×13.5%年股权投资收益率×1年……第八条8.1在拓宇公司依照本协议进行股权变更后,罗新超负责拓宇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第九条9.1在本协议完成股权变更后,在中诚公司股权转让金支付后第一百八十个自然日时,罗新超、李江以其在拓宇公司分得的利润和其他资金向中诚公司支付当期股权收益,同时中诚公司享有拓宇公司税后利润的优先分配权,中诚公司每年优先分得的固定利润额为当期股权转让价款的13.5%。同日,罗新超、李江与中诚公司签订了《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战略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在三方合作期间及股权回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拓宇公司和罗新超负全责,李江概不负责。2013年5月3日至8月15日期间,中诚公司按照《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先后6次向拓宇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共计3600万元。拓宇公司在收到上述每笔投资款的当日,向中诚公司支付了“股权维持金”,标准为每笔投资款金额的13.5%,累计支付486万元。2013年7月4日,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席群建、中诚公司以二人合伙设立的基金企业的名义与罗新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新超将其持有的拓宇公司65%的股份中的60%转让给基金企业,基金企业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份,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时,罗新超与中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60%的转让金600万元人民币是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之用,具体的投资金额以股权投资战略协议为准;2、股权转让过户后,乙方的投资金额按工程进度以及原协定应付款金额拨付……4、本协议与战略投资协议相抵触,以战略投资协议为准。同日,罗新超与案外人李江签订《协议书》,约定:罗新超在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李江支付400万元,李江认可罗新超将其持有60%的股权转让给基金企业;从罗新超60%的股份转让给基金企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罗新超同意向李江一次性支付800万元,李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持有的拓宇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基金企业,5%的股份转让给罗新超。次日,拓宇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为基金企业、罗新超、李江,各自持有的股份份额分别为60%、5%、35%。2014年5月14日,罗新超、拓宇公司、李江及席群建签订《确认书》,各方一致确认李江与罗新超、席群建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结清。罗新超已付清李江的股份转让金、借款及利息等相关款项,但李江名下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罗新超未按照《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在回购期满时回购拓宇公司的股权,未向中诚公司履行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的义务,罗新超与中诚公司、席群建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6月10日签订了《委托再融资协议》和《资产重组协议》。《委托再融资协议》约定:一、中诚公司同意对拓宇公司常德水产大市场项目的投资期限延长至该项目完工之日。在此期间,罗新超将该项目的再融资事务委托给中诚公司进行管理,由中诚公司通过再融资保证常德水产大市场项目的正常运营,同时优先收回中诚公司对项目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和收益。二、中诚公司原所有投资款3600万元在投资期限满一年后按每月2%计算收益,直至收回投资止。三、罗新超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下列事项,为中诚公司进行再融资提供便利,在完成下列事项后,中诚公司名义上成为拓宇公司大股东,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仍由罗新超负责:(一)罗新超同意将拓宇公司的法人代表暂时变更为席群建;(二)罗新超负责将在股东李江名下的15%股权变更登记到席群建名下,作为中诚公司投融资的保证;(三)将罗新超名下的5%股权及李江名下剩余的20%股权变更登记到罗新超或指定人员名下……(五)罗新超与中诚公司对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共管。三、委托权限:(一)中诚公司有权以再融资为目的,将拓宇公司名下的资产和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对外融资抵押、质押……(四)拓宇公司的经营权以及拓宇公司和水产大市场全部的财务资料、相关证照、公章、合同由罗新超、中诚公司共同保管和管理……四、中诚公司可按照《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比例,优先享有对常德水产大市场二期项目开发所得的回报……如所得回报不足以覆盖中诚公司投入资金的本金及收益,差额部分由罗新超补偿给中诚公司……八、本协议作为《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果两份协议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资产重组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拓宇公司及常德水产大市场全部经营管理以及开发运营由席群建全权负责。席群建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产大市场的全部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席群建筹集。如因席群建原因导致常德水产大市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开发建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诚公司、席群建向罗新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且罗新超有权无条件收回中诚公司、席群建持有的拓宇公司的全部股权。三、罗新超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下列事项:(一)将拓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席群建;(二)将在股东李江名下的1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席群建名下;(三)将罗新超名下的5%股权及李江名下剩余的2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罗新超或指定人员名下。四、拓宇公司的经营权以及拓宇公司和常德水产大市场的开发与运营由席群建全权负责……六、中诚公司可按照《战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比例,优先享有对常德水产大市场二期项目开发所得的回报......该协议还注明:“如本合同所有条款与2014年5月15日所签《委托再融资协议》有冲突,所有条款以5月15日所签合同为准,并按5月15日合同执行”。同年5月27日,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群建,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拓宇公司由罗新超、席群建共同管理。同年8月,罗新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此后由席群建独自经营管理拓宇公司。截止原告起诉时,常德水产大市场开发建设未完成,罗新超未回购股权,未向中诚公司支付投资收益。2015年9月2日,罗新超在《当代商报》刊登《声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席群建全权负责拓宇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以及运营……中诚公司持有拓宇公司的股权系质押股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可解除……。上述期限届满后,罗新超向席群建、中诚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按约收回股权并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要求席群建于2016年1月10日前就其所持有的拓宇公司的所有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财务手续和相关凭证以及拓宇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以来进行经营的全部合同文本和往来函件等所有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罗新超办理移交手续,对拓宇公司的经营状况向罗新超提交书面报告。但席群建未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向罗新超办理移交手续。另查明,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同)的合伙人为席群建和中诚公司,执行合伙人为中诚公司(委派代表:席群建)。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席群建一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二、本诉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三、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的问题。(一)中诚公司支付3600万元“股权转让金”(投资款)并持有拓宇公司60%股权的法律性质。罗新超、李江与中诚公司签订的《战略股权投资协议》虽约定由罗新超、李江将其持有的拓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诚公司,但从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担保关系。一方面,中诚公司受让股权时,原、被告双方未对拓宇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股价进行评估,也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而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另一方面,双方约定了股权回购期为1年,回购时由中诚公司按已支付“股权转让金”的13.5%收取收益;在罗新超未按期回购时,又约定在投资期限满1年后按每月2%计算收益,直至收回投资止;还约定中诚公司名义上成为拓宇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仍由罗新超负责,罗新超对外融资获得资金优先偿还中诚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所融资金的偿还义务由罗新超和拓宇公司负责,与中诚公司及席群建无关。以上约定表明中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取得拓宇公司的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是为了保证其实现债权并获取固定回报。综上,可认定案涉合同本质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关系,中诚公司支付给罗新超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为借款,借款人罗新超通过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还本付息;二是以股权让与的方式行担保之实的非典型担保关系,即由罗新超将其股权转让给中诚公司(基金企业),作为对中诚公司借款的履约担保,借款主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股权回转给罗新超,担保关系消灭。本院认为,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非法律所禁止,故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中诚公司、基金企业、席群建关于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群建,席群建负责拓宇公司经营及常德水产大市场开发与运营的法律性质。罗新超、中诚公司及席群建在《委托再融资协议》及《资产重组协议》中约定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新超变更为席群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变更的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再融资协议》约定:为中诚公司对项目(常德水产大市场)进行融资提供便利,罗新超同意将拓宇公司的法人代表暂时变更为席群建;委托期限至中诚公司完全收回本金及收益止;中诚公司对外进行融资的计划、方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罗新超,经罗新超书面签字认可后方可执行;中诚公司经罗新超授权可以参与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的招商、销售工作。《资产重组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拓宇公司及常德水产大市场的全部经营管理及开发运营由席群建负责,席群建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常德水产大市场的全部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上述协议约定了席群建成为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处理事务的权限、期限及不能完成相关义务的后果,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罗新超委托席群建以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拓宇公司的相关事务。二、关于本诉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一)罗新超是否有权解除与基金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基金企业持有的拓宇公司60%股权的问题。鉴于中诚公司支付36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性质为借款,股权变更系让与担保,故基金企业持股的实质为代中诚公司在罗新超与中诚公司的借款关系中享有担保权利。《资产重组协议》虽约定席群建不能按期完成常德水产大市场的开发建设,罗新超有权无条件收回拓宇公司全部股权,但双方亦认可该协议与《委托再融资协议》冲突的,以《委托再融资协议》为准。按照《委托再融资协议》的约定,中诚公司只有在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后,才有义务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现罗新超未偿还借款,该股权的担保功能未实现,其要求基金企业返还股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罗新超与基金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用,罗新超亦无权以基金企业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要求收回股权。(二)罗新超是否有权要求席群建向其返还拓宇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手续等相关资料的问题。席群建取得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持有拓宇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是基于罗新超的委托。因席群建未按照《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开发建设,罗新超其向发出《关于要求按约收回股权并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要求席群建返还公司相关物品并提交书面报告,可视为单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但被告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席群建仍系合法持有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形成争议时,解除权人应先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本案中,罗新超未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其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席群建是否应当为基金企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罗新超与中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60%的转让金600万元人民币是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之用,具体的投资金额以股权战略投资协议为准”,据此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以股权让与的形式获得借款担保,中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罗新超借款的义务,基金企业无需向罗新超另行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罗新超以基金企业违约要求席群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罗新超是否应当向中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诚公司要求罗新超返还30%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金1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中诚公司向罗新超支付的360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金,股权让与系担保性质,在《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中该借款对应的让与担保的股权份额为90%;第二,依据罗新超、李江、基金企业(席群建)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7月4日)、《补充协议》(2013年8月16日)及《确认书》(2014年5月14日),可以确认李江名下35%的股权是由罗新超购买(回购),双方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际权利人应为罗新超;第三,双方在《委托再融资协议》中对各自未严格履行《战略股权投资协议》予以免责,同时约定罗新超负责将李江名下15%的股权变更至席群建名下作为中诚公司投融资的保证,应视为对股权让与担保份额的变更。据此,中诚公司向罗新超支付的1200万元并非对应购买拓宇公司30%的股权,故其以未获得该部分股权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新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合计4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新超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沈超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