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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河南省淅川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尝乐美食屋,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巨和弄理发店,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蒙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水果店,采用强扳窗栅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等物。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邮政储蓄银行东面的小百货店,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尝乐美食屋,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罗某指认的被盗地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凌晨,其经营的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44号尝乐美食屋内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店门被撬开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刘某手印捺印卡中的右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44号尝乐美食屋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到汗液手印1枚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巨和理发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蒙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蒙某指认的被盗地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被害人蒙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余姚市马渚镇巨和弄42-2号理发店内被盗现金人民币30余元以及店门被撬开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指出,余姚市马渚镇巨和弄42-2号理发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3.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水果店,采用强扳窗栅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水果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毛某指认的被盗地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52号水果店内被盗现金人民币80余元和一些水果、食品以及店铺后窗护栏被扳断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指出,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52号水果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4.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邮政储蓄银行东面的小百货店,采用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马某指认的被盗地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马渚镇新时代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凌晨,其经营的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邮政储蓄银行东面小百货店内被盗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以及店门被撬开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指出,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邮政储蓄银行东面小百货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罗某、蒙某、毛某、马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8日,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