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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靳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靳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00号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靳爱云,女,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金凤与被告靳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被告靳爱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7年起至今,被告开始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0元,2012年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10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还,便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2012年被告还款100000元后再未付过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但辩称其总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付一次息,月息1.5分,利息付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一共200000元,不应该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应认定如下:2007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又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还款当日针对下余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并称其已经支付利息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总额应认定为330000元。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后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对于下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双方之间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130000元借款被告应该及时返还。因双方对新成立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靳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