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林与黄攀峰、何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黄攀峰,何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224号原告:邱林。委托代理人:叶德英。系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攀峰。被告:何东华。原告邱林与被告黄攀峰、何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黄攀峰、何东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195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告黄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攀峰、何东华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攀峰向原告邱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攀峰向原告邱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黄攀峰就除上述两笔外的其余借款与原告邱林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被告黄攀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6月27日,经原告邱林、被告黄攀峰结算,被告黄攀峰尚欠原告邱林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19500元未支付。嗣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黄攀峰抗辩第三笔100000元借款中有70000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亏损款,应适当予以减少,但本院认为其实质上是被告黄攀峰向原告借款用于证券投资,双方合作过程中经结算被告黄攀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黄攀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林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攀峰、何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邱林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1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邱林负担100元,黄攀峰、何东华共同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