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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志文与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文,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289号原告:胡志文,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向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单国臣,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胡志文与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单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0元,利息37,80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7个月按月息6厘计算,900,000.00元×7个月×月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1个月利息5,400.00元,利息合计4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志文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单国臣家庭投资集佳牧业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单国臣私自将集佳牧业公司转让给庞迎辉。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单国臣辩称:对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集佳牧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一事,集佳牧业公司将不承担此欠款,理由是被告公司不清楚借贷一事,至于单国臣什么时间出具的欠条被告公司不清楚,欠条日期是原公司股权没有转让前发生的,被告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2.该欠条的欠款事实和利息一事,时间等都不清楚,该欠条没有现集佳牧业公司法人的名章,只有单国臣个人签字和名章,集佳牧业公司法人不知道欠款,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没有此欠款,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偿还此欠款。3.单国臣与现集佳牧业公司有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单国臣负责,转让后由现集佳牧业公司负责,本案发生在转让之前,此欠款应由原公司法人单国臣负责,根据以上事实的存在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8日,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向原告胡志文借款,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胡志文人民币9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还清,落款被告单国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名章,下面盖有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公章。2016年6月3日,单国臣、王媛与庞迎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将集佳牧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0,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庞迎辉,并且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除3笔贷款65,850,000.00元外)由单国臣和王媛负责偿还。另查明,原告胡志文曾对王媛、庞杨、庞迎辉一并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单国臣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被告单国臣个人行为,被告单国臣与集佳牧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经转让,但双方关于转让前的债务由单国臣和王媛承担的约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8日共计5个月,即22,500.00元(900,000.00元×6%÷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胡志文要求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偿还借款900,000.00元以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志文借款本金900,000.00元,逾期利息22,500.00元,合计922,5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并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00元,减半收取计6,589.00元,由二被告承担6,481.50元,原告承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