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黑龙XX强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XX强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58号原告黑龙XX强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华,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文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堂,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黑龙XX强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唐亮,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根据图纸标明的1号楼楼下车库位置,根据评估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现金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动迁原告的锅炉房,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原告回迁五处车库,回迁位置为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1号楼楼下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现房屋已经竣工,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已经留出其他车库作为回迁车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即用拆迁房屋的产权来换取回迁房屋的产权,现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的回迁损失应根据回迁房屋的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单价后,计算出总价款,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评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回迁房屋位置位于汤原县汤原镇警官新城小区(二期)1号楼楼下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回迁建筑面积为113.16平方米),其赔偿价款应按回迁位置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单价后,计算出总价款,由被告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承担实际赔偿价款的受理费,超出赔偿价款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2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张鹏宇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人民陪审员 金顺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