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周某1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大桥乡郑营村郑某某家行驶至大桥乡南王村王某1家,因口头琐事与王某1发生纠纷,被大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周某2、王某2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1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