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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国凤与孙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凤,孙艳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489号原告:孙国凤。被告:孙艳国。原告孙国凤诉被告孙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凤、被告孙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貂食,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貂食款2719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530元,剩余欠款2266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无异议,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才未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貂食,截止到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貂食款2719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530元,剩余欠款2266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貂食欠款2266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无力偿还欠款,但没有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国偿还原告孙国凤欠款2266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