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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丹、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丹,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丰泽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被上诉人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泽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丰泽小贷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一般都认为债务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合同履行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丰泽小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丹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海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借款合同中,丰泽小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致李丹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丹作为丰泽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丰泽小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泽小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