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等与邓炳家邓某、黄山市歙县迎客松旌德办事处黄山市某车队旌德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邓炳家邓某,黄山市歙县迎客松旌德办事处黄山市某车队旌德办事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762号原告:陈朝绪陈某绪,男,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覃素姬覃某姬,女,193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黎雪美黎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原告:陈某5。以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华罗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邓炳家邓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纪来坤纪某,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旌德办事处黄山市某车队旌德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号。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26楼。负责人:黄柱某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某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与被告邓炳家邓某、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旌德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山旌德办事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绪陈某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华罗某、被告邓炳家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纪某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绪陈某绪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邓炳家邓某驾驶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所有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搭载黄亚弟自梧州市万秀区仙风山往儒隆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梧州市莲花山加油站往儒隆隧道约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陈颖平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颖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6)第MDX2015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颖平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炳家邓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亚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雪美黎某系陈颖平的妻子,其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1,于2001年9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2,于2003年2月7日生育原告陈某3,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5、陈某4。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系陈颖平的父母,两人共生育陈钊、陈华英、陈华莲、陈颖平4名子女。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74元/天×3人×3天=66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3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68200元。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邓炳家邓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58200元×50%=279100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炳家邓某已支付了2850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共为110000元+279100元-28500元=360600元。三被告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朝绪陈某绪等八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藤县东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颖平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八名原告,陈颖平有兄弟姐妹四人,需共同赡养其母亲覃素姬覃某姬,因其父亲陈朝绪陈某绪为国家干部,故没有在本案主张其赡养费;2、原告陈朝绪陈某绪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陈某1、陈某2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陈朝绪陈某绪的主体适格,陈颖平的女儿陈某1于2000年7月28日出生,陈某2于2001年9月28日出生,三人均为城镇户口;3、原告黎雪美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黎雪梅的主体适格,其为农业户口;4、原告覃素姬覃某姬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陈某5、陈某4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覃素姬覃某姬的主体适格,陈颖平女儿陈某5、儿子陈某4于2007年7月28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5、陈颖平大嫂欧小珍及原告陈某3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陈某3于2003年2月7日出生,入陈颖平大嫂欧小珍的户口,两人均为农业户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颖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炳家邓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亚弟不负事故责任;7、《关于对陈颖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藤县公安局东荣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陈颖平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陈颖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为城镇户口。被告邓炳家邓某辩称,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诉请项目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3、丧葬费无异议;4、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5、误工费由法院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颖平生育子女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答辩人只认可陈某1、陈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邓炳家邓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辩称,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只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邓炳家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亦未进行年检,依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十)无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答辨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免责条款,答辩人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通过加粗放大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答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炳家邓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且答辩人已就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履行了提示义务;2、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未进行年检;3、《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已采取特殊字体、黑体加粗方式,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4、投保单,证明答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邓炳家邓某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炳家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不能证明陈颖平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应提供出生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陈某1、陈某2为陈颖平的婚生子女;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炳家邓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对被告邓炳家邓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属格式合同,免除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应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邓炳家邓某对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已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邓炳家邓某驾驶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所有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搭载黄亚弟自梧州市万秀区仙风山往儒隆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梧州市莲花山加油站往儒隆隧道约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陈颖平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颖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颖平驾驶粤X×××××小型面包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和被告邓炳家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按规定在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据此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6)第MDX2015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颖平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炳家邓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亚弟不负事故责任。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梧)公(交)鉴(尸检)字(2015)088号《关于对陈颖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陈颖平是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炳家邓某支付了285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黎雪美黎某系陈颖平的妻子,两人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1,于2001年9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2,于2003年2月7日生育原告陈某3,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原告陈某5、陈某4。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系陈颖平的父母,两人共生育陈钊、陈华英、陈华莲、陈颖平4名子女。陈颖平于1976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藤县东荣镇东荣街1号。再查明,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被告邓炳家邓某负责该车的日常使用、保管、维修、年检、投保保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没有定期年检,亦没有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十)无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3、本人已收到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业务人员已就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邓炳家邓某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6)第MDX2015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告邓炳家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为未年检,属《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十款规定的免责事项,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3、本人已收到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业务人员已就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被告邓炳家邓某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邓炳家邓某、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辩称陈颖平的婚生子女应为原告陈某1、陈某2两人,不应计算原告陈某3、陈某4、陈某5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该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藤县东荣镇东荣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为陈颖平的婚生子女,且藤县东荣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邓炳家邓某、北部湾梧州分公司某梧州分公司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名下,但该车的日常使用、保管、维修、年检、投保保险等事宜均由被告邓炳家邓某负责,被告黄山旌德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炳家邓某承担。由于被告邓炳家邓某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炳家邓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邓炳家邓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原告提供陈颖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明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户籍地为广西藤县东荣镇东荣街1号,居民户口,故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以陈颖平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3、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有《关于对陈颖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陈颖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74元/天×1人×3天=22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3天,原告陈朝绪陈某绪每月均领取退休金,其收入并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原告覃素姬覃某姬为农村居民,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二人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3天;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覃素姬覃某姬、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生活费100230元,根据原告提供藤县东荣镇东荣社区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明六名被抚养人与陈颖平的身份关系及其各自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原告陈某1于2000年7月28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2年230天;原告陈某2于2001年9月28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3年292天;原告陈某3于2003年2月7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5年59天;原告陈某5、陈某4于2007年7月28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9年230天;原告覃素姬覃某姬于1938年6月10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5年。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642256元。被告邓炳家邓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2256元-110000元=53225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邓炳家邓某应赔偿532256元×50%=26612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邓炳家邓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8500元,被告邓炳家邓某尚需赔偿110000元+266128元-28500元=34762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炳家邓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628元给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二、驳回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70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朝绪陈某绪、覃素姬覃某姬、黎雪美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负担241元,被告邓炳家邓某负担6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锋代理审判员 傅娟凤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翠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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