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执字第00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中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强、陈永丽、李振业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中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强,陈永丽,李振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赛执字第00518号之一申请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中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志强,男。被执行人陈永丽,女。被执行人李振业,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云生审 判 员 荣 丰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立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