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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彤与何志财、何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彤,何志财,何志国,石雷,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926号原告:陈彤。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财。被告:何志国。委托代理人:何志财,系被告何志国之兄。被告:石雷。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15093。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彤与被告何志财、何志国、石雷、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何志财、被告何志国、被告石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98.81元、误工费3135元、护理费731.5元、伙补3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74619.3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石雷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固安新中街由东向西行驶方城佳苑门口处将原告撞伤,后又与被告何志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彤无责任,被告何志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被告何志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被告石雷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石雷驾驶的冀R×××××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方承保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石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何志财辩称,我与被告何志国是亲兄弟关系,何志国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何志国的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不承担,因为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事故认定书给我之后我方没有申请复议。被告何志国辩称,我与何志财是亲兄弟关系,我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志财是借用我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石雷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固安县新中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佳苑门口处与原告陈彤、陈刚相撞,后又与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掉头的被告何志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彤、陈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志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彤、陈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彤到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98.81元,转院车费1500元。经诊断原告陈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裂伤、头皮下异物。2016年6月16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彤额面部线样皮肤瘢痕,长度总计14c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被告石雷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车主系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石雷系承包该出租公司汽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志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志国,被告何志财与何志国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何志财系借用何志国的车辆。被告何志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何志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石雷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何志财、石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国、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为7298.81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计算,证据不充分,原告误工费应按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48元(26152÷365×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1.2元(26152÷365×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750元。原告主张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确系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彤合理损失医疗费7298.81元、误工费2148元、护理费501.2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坏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71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1元【(71602-1600)÷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1元【(71602-1600)÷2】;超出保险范围部分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何志财赔偿原告1120元,由被告石雷赔偿原告480元。二、驳回原告陈彤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何志财72元,由被告石雷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