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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梅子珍与任旭礼、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子珍,任旭礼,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梅子珍。被执行人任旭礼。被执行人程红霞。申请执行人梅子珍与被执行人任旭礼、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梅子珍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旭礼、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支付诉讼费用143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梅子珍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旭礼、程红霞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晓伟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