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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术芬与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芬,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584号原告王术芬,女,1961年4月1日,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喜,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术芬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喜、张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0余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6日10时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司机吴成浩驾驶的公交车在汉沽××+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成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其所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最后诊断为:颧弓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下肢多处裂伤(以上均是右侧)、左手拇指软组织裂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14天,出院后休假3个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306827.2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766.71元,其中,原告自付939.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月工资2600元收入证明,被告无异议,而原告又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按17个月保护,计为44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夫刘堂生、其女刘仙芝参与护理。提交了其女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14天。提交了其夫单位月工资3500元的收入证明,计算100天。被告认为在无明确医嘱需二人护理的情况下,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立,应按一人护理保护,按天津市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68879元计算414天,计为78125.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计为41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414天,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可予保护,计为20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请求酌定。本院认为基本合理,可予保护;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所在居委会证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个),累计赔偿指数15%。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15%的赔偿指数,主张按1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指数应按11%保护,按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计为75022.20元;7.鉴定费2250元,被告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如按合同提起诉讼不应主张,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同意,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确保运输安全,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故本案应界定为侵权之诉,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司机吴成浩因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履行被告单位职务行为,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术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77464.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6827.24元医疗费,实际赔偿270637.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铭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