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武市诚义钢材店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诚义钢材店,吴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693号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住所地邵武市。经营者:周明龙,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被告:吴建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以下简记诚义钢材店)与被告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义钢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义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钢材,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滚动结欠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茅岗搬迁户工地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一份欠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合计8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每吨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因此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吴建平未作答辩。诚义钢材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2、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吴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吴建平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平向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购买钢材。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邵武市诚义钢材店,乙方吴建平(身份证号码360124196708145113,电话1525997****),今乙方需向甲方购买钢筋款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欠甲方钢筋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乙方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如数归还甲方。3、乙方未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欠款,甲方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共计25.6吨按每日每吨肆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需月月结清。4、乙方到期未归还本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向邵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均有乙方承担。5、本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产。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吴建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平向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支付货款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约定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有约定,即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每吨4元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平应支付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武市诚义钢材店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8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