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姜迪、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迪,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艺,李明,钟卫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迪,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路口镇106国道。法定代表人:姜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艺,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第三人:钟卫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尹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迪、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明、原审第三人钟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迪、嘉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嘉昶公司偿还尹艺借款1940611.49元(人民币,下同),判决应在上述还款中扣减赔偿款5670090.2元,即尹艺赔偿嘉昶公司、姜迪3729478.71元,钟卫文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尹艺、钟卫文共同赔偿嘉昶公司、姜迪人民币503500.00元;3、由尹艺、钟卫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嘉昶公司下欠尹艺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错误。嘉昶公司、姜迪在诉讼期间交付尹艺8辆轿车,应当以双方确认价格585588.51元抵偿借款,扣减上述款项后,嘉昶公司应偿还尹艺借款本金余额1940611.49元。但基于双方的约定,尹艺对嘉昶公司及姜迪负有赔偿义务,嘉昶公司及姜迪有权行使抗辩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嘉昶公司及姜迪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嘉昶公司下欠尹艺借款中应当扣减的款项认定错误。作为股权转让依据的公司其它应收款合计467万元,经委托黄冈公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函证,作应收款处理的债权并没有债务人出具债权凭证,仅有公司汇出款项的单据,且马建峰等债务人明确提出异议,否认为公司应收账款。一审中,尹艺及钟卫文也承认上述467万元是当初公司设立时所借用的注册资金,注册后即归还上述出借人,不属于应收债权,已经明确为虚假资产,故尹艺及钟卫文应当依约赔偿467万元。在计入公司资产的应收汽车销售款项目中,已经查证无法收款金额141494.65元。同时对于购车客户江丹华,存在销售价低于发票价38200元的情形,即存在虚开发票38200的事实,上述损失共计179694.65元,依约应当扣减。钟卫文与姜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如果甲方申报的公司资产、债权存在虚假、超过诉讼时效、权属争议、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或者存在超出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导致乙方或黄冈嘉昶遭受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有权从本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欠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2013年11月3日,嘉昶公司、尹艺、姜迪、李明订立《确认书》第三条再次约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甲方申报债权存在虚假或者存在超出公司《资产负债表503500.00元》的或有负债,导致乙方或黄冈嘉昶遭受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有权从本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欠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虽然,确认书载明上诉人“对现有资产债务情况予以确认”,但是该确认书载明的“丙方经对资产债务及资产情况已经进行清点核查及法律尽职调查”不真实,该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公司现有资产债务情况的判断,不能脱离当时现有资产债务的批露情况,不能随意被解释为一切已知及未知的资产债务情况。《确认书》所称“乙丙双方对现有资产债务情况的确认”,根据全案证据所证明仅属对股权受让人已知范围资产债务移交金额概况的确认,不应扩大到任何不可知范围。2、除一审判决支持扣除金额外,依法还应当认定扣除综合费用164818.87元,包括嘉昶公司2013年9月30日前应负担并必须支付的劳动保险、饮用水支出、机油支出、过路费、招待费、运输费、通信费、办公费、打字机及电脑耗材、店面装修费等费用。应试驾车辆损失(未入账)20239.46元,该费用涉及5台试驾车辆账面净值与实际变卖的差价,属于嘉昶公司2013年9月30日前作账务处理而未处理的损失。应扣除换车损失22338.68元,该费用系因嘉昶公司未能对十名客户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导致协商置换同型号有合格证车辆引发的损失,尹艺应予赔偿。计入公司资产的尹艺所用A60轿车、苹果电脑共讲价值129980.64元,至今均未移交,尹艺应计价赔偿。3、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姜迪、嘉昶公司新发现股权转让前公司与客户签订分期贷款合同收取购车押金754235.00元应予退还,现在已经支付503500.00元,尚未支付250735.00元。上述应付款债务也是未在资产负债表披露的债务,尹艺申报债权存在虚假,属于超出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造成姜迪、嘉昶公司损失已经达503500.00元,依约应当由尹艺、钟卫文予以赔偿。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姜迪、嘉昶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确认书》。3、依法判决尹艺、钟卫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尹艺和钟卫文辩称,从程序上讲,姜迪、嘉昶公司不是在变更上诉请求,而是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姜迪、嘉昶公司没有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进行相应的变更,实际是增加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对新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告知对方另行起诉。从实体上讲,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确认书》上已经明确说明姜迪已对资产债务进行了清点、核查及法律尽职调查,因此并不存在尹艺诱导姜迪签订协议的情形。即使姜迪自已对行为产生误解,也不是尹艺所导致,因而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姜迪、嘉昶公司并非在二审中才知道尽职调查的情形,其行使法定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嘉昶公司成立之初,尹艺并非公司股东,同姜迪一样也是通过后期的股权转让才成为公司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并非尹艺所为。因此,姜迪、嘉昶公司将抽逃资金的责任推在尹艺的身上,不符合事实。注册资金属于公司经营的资金,尹艺在嘉昶公司期间,除了经营固定资产230万元外,另外借款37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相应的资金总额已经超过了嘉昶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后股权转让中,370万元的借款没有作为股权转让的内容,而是作为借款退还。姜迪、嘉昶公司没有分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纠纷发生。姜迪、嘉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是否真实付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姜迪、嘉昶公司的上诉请求。尹艺诉至一审法院称,尹艺原系嘉昶公司的董事长,其丈夫钟卫文持有嘉昶公司的92.17%股份。2013年4月开始,姜迪与尹艺协商,由姜迪收购钟卫文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同年10月30日,尹艺与姜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时签订《确认书》。两份协议确认尹艺多次出借资金用于嘉昶公司经营,截止到2013年8月,嘉昶公司账面欠尹艺3703286元,由于股权转让期间公司不能关门停业,担心有资产负债表内未体现的项目,经协商3703286元欠款最终确定由嘉昶公司偿还尹艺3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不计息,逾期还款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全款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3月31日。后嘉昶公司仅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46万元,在2014年3月6日偿还6.38万元,下欠2576200元借款未还,嘉昶公司、姜迪、李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在尹艺与姜迪协商股权转让期间,由于尹艺担心股权转让不成功,为不影响嘉昶公司经营,于2013年9月,又分三次借款54万元用于嘉昶公司经营。2013年10月30日,李明作为嘉昶公司的股东,对尹艺的借款行为出具证明表示确认。该54万元虽然没有在《确认书》中体现,但债务却真实。为此,尹艺多次要求嘉昶公司、姜迪、李明偿还该54万元借款,或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但嘉昶公司、姜迪、李明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嘉昶公司偿还借款2576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半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姜迪、李明共同对嘉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嘉昶公司偿还《确认书》中未涉及的借款54万元。后尹艺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嘉昶公司、姜迪一审辩称,1、嘉昶公司、姜迪已偿还尹艺现金573600元。2、嘉昶公司、姜迪在诉讼期间交付尹艺8辆轿车,应按此8辆车的出厂价抵款585555.51元。3、钟卫文依照约定应当对申报公司财产、债权瑕疵及超出《资产负债表》负债等损失5670090.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应付尹艺的下欠款中应直接抵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尹艺的诉讼请求。嘉昶公司、姜迪一审反诉称,2013年10月30日,钟卫文(甲方)与姜迪(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申报的公司资产、债权存在虚假、超过诉讼时效、权属争议、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或者存在超出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导致乙方或者嘉昶公司遭受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3日,嘉昶公司、尹艺、姜迪、李明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三条约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甲方申报的公司资产、债权存在虚假、超过诉讼时效、权属争议、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或者存在超出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导致乙方或者嘉昶公司遭受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有权从本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欠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截止目前,尹艺未披露的负债已经导致嘉昶公司、姜迪损失1517197.95元。按照上述约定,该1517197.95元应当由尹艺予以偿付。综上,请求判令尹艺赔偿1517197.9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嘉昶公司、姜迪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尹艺及钟卫文共同赔偿损失5670090.20元[不实其他应收款467万元(马建峰400万元、易玉娟21万元、张丽43万元、漆老板3万元);不实应收汽车销售款179694.65元(已查证无法收款141494.65元+应收款汪丹华欠款382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未入账的表外费用657036.77元(广告费175875.4元、应付二级网点返利资金106000元、借款利息165381.5元、保修费用44961元);未入账的试驾车辆损失20239.46元;换车损失22338.68元;尹艺未向公司移交的A60轿车一辆、苹果电脑账面价值129980.64元],赔偿款在尹艺欠款中扣减,余额由钟卫文承担,并由尹艺承担诉讼费。尹艺辩称,嘉昶公司、姜迪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尹艺与嘉昶公司、姜迪已重新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已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八条作出了变更,双方已对现有的资产及债务状况进行了确认,不再产生确认书之外的债务,并确定了最终下欠尹艺债务的金额。二、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没有证据支持。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依据的两份审计报告,是其单方面委托的,根据其单方面提供的凭证进行鉴定的,相应的凭证也没有附在审计报告内,无法确认审计报告所作结论的依据。三、嘉昶公司、姜迪反诉要求尹艺赔偿567万元无事实依据。当时钟卫文转让4S店给姜迪时总价为460万元,如果嘉昶公司、姜迪的反诉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则意味着要将4S店白送给姜迪,还要倒找100余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昶公司、姜迪的反诉请求。李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钟卫文答辩称,同意尹艺的起诉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卫文与尹艺系夫妻关系。钟卫文与李明均是嘉昶公司的股东,钟卫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5日,嘉昶公司股东钟卫文向尹艺出具《授权书》,委托尹艺全权代理其管理嘉昶公司日常工作及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10月30日,钟卫文与姜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转让方)为钟卫文,乙方(受让方)为姜迪。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本次股权转让价格根据黄冈嘉昶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净资产以及东风风神厂家尚未确认及支付的返利款作为依据。甲方拟转让的92.17%的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50万元。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支付。1、首笔股权转让定金2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日支付;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3、工商部门出具受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第三条保证和承诺……3、甲方保证黄冈嘉昶的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被查封等权利限制,保证黄冈嘉昶不存在对外担保及或有负债。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为准。……第八条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其他事项……3、黄冈嘉昶资产负债表中欠自然人尹艺的个人借款各方经一致确认为310万元,由黄冈嘉昶在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还清,不计算利息。如果超过2个月未还清,则剩余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黄冈嘉昶承诺现有库存车辆出卖后的全部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尹艺的借款。同时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尹艺同意免除黄冈嘉昶资产负债表中欠尹艺的个人借款3703286元。由黄冈嘉昶按前述各方一致确认的310万元重新出具还款条件的确认书。4、甲、乙双方确认黄冈嘉昶股权定价的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基准日库存车辆34台,账面价值231.2万元,基准日欠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应付票据款70万元),甲方保证基准日以后至交易完成前黄冈嘉昶的净资产不会减少,一切经营活动均需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尹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姜迪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2013年11月3日,嘉昶公司(甲方)、尹艺(乙方)、姜迪(丙方)与李明(丁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鉴于钟卫文、姜迪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丁四方约定补充签署《确认书》。对于嘉昶公司欠自然人尹艺之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嘉昶公司欠尹艺借款3703286元,经乙、丙、丁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公司偿还乙方金额最终确认为310万元。二、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2013年12月31日未还清,则剩余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给乙方,全款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3月31日。丙方丁方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监督甲方如期履约。三、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如甲方(钟卫文)申报的公司资产、债权存在虚假、超过诉讼时效、权属争议、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或者存在超过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导致乙方(姜迪)或嘉昶公司遭受损失的,甲方(钟卫文)应向乙方(姜迪)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姜迪)有权从本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欠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之约定。乙、丙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丙方经对资产债务及资产情况已经进行了清点核查及法律尽职调查,乙、丙双方对现有资产债务情况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1月1日对公司资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证照、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等均作了移交。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四、甲方现有库存车辆出卖后的全部收入优先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将现有和将用于销售的车辆合格证交于乙方保管用于偿还借款的保证,乙方根据还款进度情况将合格证返还给甲方。甲、丙双方应确保保存于乙方的车辆合格证的合法有效。该确认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嘉昶公司在确认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尹艺在乙方处签名,姜迪在丙方处签名,李明在丁方处签名。同日,尹艺与姜迪对嘉昶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财务转款U盘、财务报表(截至2013年10月31日)、固定资产、备件、仓库物品(含礼品)、库存车辆及合格证等进行了确认和移交。后嘉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尹艺46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偿还6.38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5万元,仍下欠252.62万元。尹艺多次向嘉昶公司、姜迪、李明催讨下欠的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嘉昶公司、姜迪认为钟卫文未按照约定申报公司资产,存在债权瑕疵及表外债务,遂提起反诉。诉讼中,由于国家对合格证在2014年7月1日到期的车辆出台了新的政策,嘉昶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尹艺发出《关于立即交还合格证配合在最后期限办理手续的催告函》,要求尹艺配合该公司在最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函告事宜。2014年6月25日,尹艺向嘉昶公司发出复函,提出三种解决方案,其中一种方案为嘉昶公司将8台合格证到期的车辆交由其处置,按市场评估确定车辆价格。2014年6月26日,嘉昶公司向尹艺复函,同意将8辆合格证到期的车交给尹艺处置,并要求尹艺速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就此办理了交接手续,尹艺提走了该8辆车。尹艺委托东风鸿泰武汉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评估该8辆车现场评估价合计45万元。2013年4月15日,嘉昶公司向尹艺发出《关于对黄冈嘉昶管理成员的表彰决定》,奖励尹艺A602.0顶配银色车一辆及苹果电脑一台。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时,嘉昶公司股东为钟卫文、李明,法定代表人为钟卫文,后股东变更为姜迪、李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效力的问题。尹艺作为钟卫文的委托代理人与姜迪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尹艺与嘉昶公司、姜迪、李明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二、关于嘉昶公司应偿还尹艺借款金额及姜迪、李明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3日《确认书》确认嘉昶公司欠尹艺3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未还清,则剩余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尹艺,全款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3月31日,姜迪、李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监督嘉昶公司如期履约。现嘉昶公司仅偿还现金57.38万元,尹艺提取的8辆车价值共计45万元,故下欠的款项应为207.62万元(310万元-57.38万元-45万元)。尹艺要求嘉昶公司偿还下欠的款项及利息,并要求姜迪、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艺起诉要求嘉昶公司偿还《确认书》中未涉及的借款54万元,后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应在嘉昶公司下欠尹艺的借款中扣减款项金额认定的问题。2013年10月30日,钟卫文与姜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如钟卫文申报的公司资产、债权存在虚假、超过诉讼时效、权属争议、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或者存在超过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导致姜迪或嘉昶公司遭受损失的,钟卫文应向姜迪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姜迪有权从本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欠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符合上述约定情形的款项应在嘉昶公司下欠尹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1、关于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称的应抵扣不实应收款467万元和不实应收汽车销售款179694.65元的问题。公司账目上的应收款是否属实,不能仅凭债务人的异议、否认来认定,且《确认书》中载明姜迪经过对资产债务及资产情况已进行了清点核查及法律尽职调查,尹艺、姜迪双方对现有资产债务情况予以确认,故嘉昶公司、姜迪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资产负债表》表内应收款467万元和应收汽车销售款179694.65元不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此两部分款项均不应抵扣欠款。2、关于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称的应抵扣截至2013年9月30日未上报的表外费用657036.77元的问题。(1)广告费175875.4元问题。嘉昶公司、姜迪主张的此部分表外费用,均有嘉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案外人该费用,而尹艺、钟卫文未提交这些合同未履行不支付广告费或应减少广告费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为表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175875.4元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2)应付二级网点返利资金106000元问题。嘉昶公司、姜迪主张的此部分有公司提供的二网专管员万雪成、部门经理孟健签字的确认函可以证实,尹艺、钟卫文认为此部分费用可以向厂家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费用106000元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3)应付借款利息165381.5元问题。嘉昶公司记账凭证“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一栏列出应支付给尹艺利息,按此记载,嘉昶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65381.5元,而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实际是在2013年9月30日后支付的,故此部分费用165381.5元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4)应付二级网点保修费用44961元问题。嘉昶公司、姜迪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有公司售后部提供的内部联络单和保修统计表,故应认定此部分费用44961元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5)综合费用164818.87元问题。嘉昶公司、姜迪主张的包含劳动保险费、饮用水支出、机油支出、过路费、招待费、运输费、通信费、办公费、打印机及电脑耗材店面装修费等费用164818.87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开销依据,故不应认定此部分费用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称的应抵扣5辆试驾车损失20239.46元的问题。嘉昶公司、姜迪认为账目上对5台试驾车辆价值按购车价登记,此5台试驾车变现出价值抵押购车原价,此部分损失(购车原价与变现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公司支出部分处置,构成表外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5台车出售的价格,故此部分损失不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4、关于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称的应抵扣换车损失22338.68元的问题。嘉昶公司、姜迪无证据证实是因嘉昶公司原因造成的换车,故不能确定此部分换车损失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嘉昶公司、姜迪以此部分损失未作账务处理、应在嘉昶公司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5、关于嘉昶公司、姜迪反诉所称的应抵扣一辆车及苹果电脑价值的问题。因2013年4月15日,嘉昶公司向尹艺发出《关于对黄冈嘉昶管理成员的表彰决定》奖励尹艺A602.0顶配银色车一辆及苹果电脑一台,故嘉昶公司认为应抵扣此两部分价值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应从嘉昶公司下欠尹艺的借款中扣减的款项为492217.9元(175875.4元+106000元+165381.5元+44961元),具体从嘉昶公司、姜迪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反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昶公司偿还尹艺借款207.62万元及利息489879.4元(以207.6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二、应在嘉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中扣减492217.9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嘉昶公司偿还尹艺借款2073861.5元(2076200元+489879.4元-492217.9元)及利息(以20738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姜迪、李明对嘉昶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尹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姜迪、嘉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45元,合计53155元,由尹艺、钟卫文负担9155元;嘉昶公司负担44000元,姜迪、李明连带负担。姜迪、嘉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退还按揭续保信用押金的人员名单,认为上述人员所涉退款没有在公司股权转让之时经双方认可,属于可以充抵借款的遗漏债务。尹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姜迪、嘉昶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领条佐证,也未反映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中,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缺乏具体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姜迪、嘉昶公司已退还按揭续保信用押金,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过上诉期间后不得随意变更上诉请求,故对姜迪、嘉昶公司关于变更上诉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仍围绕姜迪、嘉昶公司的原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评述如下:尹艺作为钟卫文的委托代理人与姜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尹艺与嘉昶公司、姜迪、李明签订的《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姜迪、嘉昶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嘉昶公司、姜迪称应抵扣不实应收款467万元和不实应收汽车销售款179694.65元上诉主张。首先,尹艺与姜迪经协商以《确认书》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尹艺已依约将嘉昶公司的全部账务移交姜迪,其中即包含了涉及467万元相关凭证,至此,尹艺已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嘉昶公司、姜迪主张对案外债务人进行征询,但从一审卷宗所附证据看,被征询人均未出庭对467万元应收款真实性予以证实,加之嘉昶公司、姜迪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转让债务不实,嘉昶公司、姜迪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确认书》第三条关于“乙(尹艺)、丙(姜迪)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对该项经对资产债务及资产情况已经进行了清点核查及法律尽职调查,乙、丙双方对现有资产债务情况予以确认”的约定,可以看出姜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接受公司转让资产之时,进行对现存的资产和账面的债务进行了清点和核查,对可能存在的不良债权和遗漏债务也尽职地进行了法律调查,对现有资产所进行确认不存在误解的问题。经考量姜迪与尹艺股权转让的价款及嘉昶公司账面所反映的资产状况,结合双方通过重新达成《确认书》,由尹艺对借款总额作出了减免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姜迪主张不实应收款467万元不予认定正确,反之,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明显失衡。对于姜迪主张的无法收回汽车销售应收款项及实际销售价与发票价不一致的179694.65元款项,因双方已通过《确认书》对账务进行确认,姜迪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主张的损失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故嘉昶公司、姜迪关于推翻资产负债表关于表内应收款467万元和应收汽车销售款179694.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昶公司、姜迪称应当扣除综合费用164818.87元的上诉主张。嘉昶公司、姜迪虽提交审计报告,但报告记载,审计是基于账面材料所作,在姜迪、嘉昶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开支凭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嘉昶公司、姜迪称应抵扣5台试驾车损失20239.46元的上诉主张。该5台试驾车辆价值系按购车价登记,此后5台试驾车因变现而产生差额,构成表外债务。因嘉昶公司、姜迪未提交证据证实此5台车出售的价格,是否因差额产生表外债务不能确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昶公司、姜迪称的应抵扣换车损失22338.68元的上诉主张。嘉昶公司、姜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换车是嘉昶公司原因所致,不能认定此部分经营风险应由嘉昶公司承担,也没有向尹艺追偿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嘉昶公司、姜迪要求对换车损失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嘉昶公司、姜迪称主张抵扣一辆A60轿车及苹果电脑账目价值129980.64元的上诉请求。因2013年4月15日,嘉昶公司向尹艺作出表彰决定,奖励尹艺A602.0顶配银色车一辆及苹果电脑一台,该部分财产属于经营支出,相关权属已经转移,嘉昶公司认为应抵扣此部分财产价值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姜迪、嘉昶公司提交退还按揭续保信用押金人员名单,欲证明嘉昶公司因资产负债表未披露而新产生债务754235.00元。经查,上述名单仅罗列收取押金人员名单及标明领取金额,没有标明领取时间,且系姜迪、嘉昶公司单方面制作,加之没有名单上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条作为佐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姜迪、嘉昶公司主张的额外支付购车押金503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嘉昶公司、姜迪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嘉昶公司、姜迪在二审中请求对嘉昶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该请求,且嘉昶公司、姜迪要求审计财务报表真实性以及表外债务的数额,目的是确定财务凭证的真伪,而审计活动并不能代替司法审查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姜迪、嘉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5元,由上诉人姜迪、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潜勇审判员 王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