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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晓波与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波,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666号原告:袁晓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兰,居民。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082300000337),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负责人:袁延尚,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延亮,总公司董事长。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07531),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58-5号。法定代表人:袁延亮,董事长。原告袁晓波与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波之委托代理人李瑞兰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暨新亮房地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日,我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俚岛避风港小区第三幢2单元403号房屋,房价为186720元。我先支付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可以在房管局备案的正式合同,亦未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系被告新亮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购卖的这栋房屋还没有签订可以在房管局备案的正式合同。在此之前,我公司的会计李同庆将8栋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在网上签订了备案合同,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这栋房屋。我公司已就此事向荣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还没有处理结果。由于小区的其他问题,有部分业主在上访,导致房管局现已暂时停止我公司网签合同的解除及签订,故我公司现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备案合同。涉案房屋的大地证和大房证均尚未办理,我公司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已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房款60000元,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日,仅同意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一起承担此次纠纷的相关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和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开发的房屋,预定3号楼2单元403室并支付认购金5000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再次支付10000元,并于次日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避风港第3幢2单元403号房,房产总价为186720元。原告交纳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12672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承诺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前领取该房产钥匙。本合同只作为双方买卖房产的要约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要依据荣成市房管局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并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盖章。2015年11月1日,被告新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延亮书面承诺同意原告退房,在2016年6月底前将原告的房款全部退还。现原、被告尚未依据荣成市房管局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系被告新亮房地产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亮房地产俚岛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60000元。现因被告原因,双方无法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交房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晓波与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晓波购房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三、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