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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610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芳,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晓克。委托代理人郭玉涛,系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金芳、杨权,被告圣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750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四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厂临时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有工程款2454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圣雄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工程款数额需回公司进行核实,对于利息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即使有利息,也是从应当给付价款时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从被告签收竣工验收单开始计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约定,付款必须提交等额的税务发票,结合本案,原告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故利息部分应从此日期计算,经核实为2761.8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冶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签订的《水泥厂临时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水泥厂临时配电室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750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经核实为276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49元。二、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61.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昕审 判 员  洪春风人民陪审员  黄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