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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延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延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综合开发园。法定代表人:金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傅延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宝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宝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傅延辉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与2014年7月13日调解协议相辅相成、互相补充。两份协议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约定条件均未成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傅延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判决未支持返修费用错误。原判决认定的37139元维修费用并未由双方取得一致,对此审计报告中已明确注明,由双方协商解决。正因为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才诉至法院,维修费用应按照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结果267214元确定。原判决同时酌情扣减20%的工程款作为对维修费用的补偿,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便锦宝斋公司应付工程款200454元的条件具备,减去傅延辉应支付的维修款267214元,傅延辉还应支付锦宝斋公司647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为1160454元及锦宝斋公司已支付9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锦宝斋公司是否应向傅延辉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傅延辉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后进行了一次修补,虽承诺书中载明“如不修补好不再结算,必须经锦宝斋公司验收合格”,但锦宝斋公司未及时验收工程且一直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使用期间曾向傅延辉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锦宝斋公司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酌情考虑质量瑕疵的基础上扣减20%路面工程款,有相应依据。至于锦宝斋公司反诉要求傅延辉支付267214元返修费的问题,因锦宝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故返修费用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锦宝斋公司诉情的返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锦宝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倩?PAGE?1?·?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