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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傅绍滨与王东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绍滨,王东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滨,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传海,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明,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绍滨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牟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傅绍滨于2002年8月1日与金山下寨村委签订了海滩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金山下寨村委将坐落在北海边的海滩交由原告开发,四至为西河口海滩,东西长60米,海滩开发使用时间期限为30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每年向金山下寨村委会交纳10000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海滩上修建了海参养殖池及生活用房,并在该海滩范围之外东面的海滩上建房8间,傅绍滨已于2001年3月办理了房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经营至2005年底,因2006年春要回东北,将养殖池交由王某代管,后在2007年春海上发生了风暴潮,王某放弃代管,原告又将养殖池交由贺某乙看管(贺某乙自2000年至2005年任金山下寨村书记职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山下寨村委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政府于2002年5月份期间,由镇政府出面与傅绍滨洽谈,投资海滩开发项目,商定由傅绍滨出资开发本村西河口海滩,投资项目包括:扇贝养殖200亩、投石养参20亩、养殖房8间、滩涂沏石海参池6亩,并由本村与傅绍滨签订《海滩开发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本合同一直有效,合同四至,西至下寨村河口东岸,南至滨海路北边,北至海滩高潮点,东至高世松(高海平)养殖房西侧,东西长60米,养殖房以临时建造用地使用证为准。滩涂砌石海参池子,东面高世松养殖房,西面下寨村河口东岸,南至滨海路北边,北至海滩高潮点。证据二、提供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在1997年至今担任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我公司于2002年承揽傅绍滨位于下寨村西河口海滩(高世松养殖房西侧)海参养殖池浆砌石墙工程,当时是我安排工人去西河口海滩砌浆海参池子。贺长青,2012.11.8”。证据三、提供由原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招商办经手人张玉忠签字的且盖有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公章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政府于2002年5月份期间,政府出面与傅绍滨(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山委二组,身份证号码为:××)洽谈投资海滩开发项目,商定由傅绍滨出资开发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金山下寨村从西河口海滩。投资项目包括扇贝养殖200亩,投石养参20亩,养殖房8间,6亩滩涂砌石海参池子。滩涂砌石参池子东至高世松(高海平)养殖房,西至下寨村河口东邦,南至滨海路北边,北至海滩高潮点,养殖房以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总投资额人民币150万元整”。证据四、提供证明人贺某甲、贺某乙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争的养殖池属下寨村委的范围。证据五、提供证人贺某甲、王某、贺某乙到庭作证。证人贺某甲证实,在2007年春风暴潮后,原告的养殖池有部分被破坏,修理后可以生产经营。证人王某称,原告不干后,先交由其看管,风暴潮后自己也不干了,原告又交由贺某乙代管。证人贺某乙称:“在2007年春风暴潮后,在一次聚会上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问我村里有无海滩可以开发,我就将原告承包的海滩答应给被告开发。我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答应可用5年,但不能有大型建筑。当时被告也同意,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随后被告对该海滩进行开发,养殖海参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春从东北回来找我要回海滩及所建房屋,我就找到被告将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称他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打交道,并且称其经营的海滩属于金山上寨村,其已与金山上寨村签订了合同”。被告王东明在庭审中称:“当时该海滩是贺某乙介绍的,因遭遇风暴潮,该海滩已看不出有养殖池及建筑物,是我在施工中发现沙里有石块和水泥块。我另外挖了养殖池,建造了生活房。又在承包池东下寨村海滩将原告所建已倒塌的8间房进行了翻建。当时贺某乙没有讲该海滩是谁的,也没有商量如何交利润,我以为是金山下寨村的地。我经营到2008年时,在金山上寨村主持工作的唐军海找到我,称该地方是金山上寨村的,问我经谁的允许开发的,利润又交给谁了。我告诉他是金山下寨村的贺某乙让我在这开发,不交利润。唐军海让我到金山上寨村交利润并签订承包合同。我于2008年9月6日与金山上寨村委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荒滩使用范围及用途,即位于西至金山育苗场,东至金山下寨村临界,北至海边,南至海滨路,计8亩(河道不包括在内)按海珍品培育养殖使用管理范围。租赁期限30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38年9月6日止,租赁费从2008年9月6日起每5年在9月6日前向金山上寨村委交租金20000元等内容。在向金山上寨村交纳租金20000元后,又增建育苗大棚,将金山下寨村海滩原告所建已倒塌的8间房屋重新另建,又在以北增建房屋二排,共计16间。在养殖池以南扩建养殖池。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因地理位置的纠纷。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至原告起诉前,没有人跟我讲过此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与金山上寨村委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村委证明,证明被告所开发的荒滩系金山上寨村的土地,并提交被告租用烟台双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铲车挖掘机挖参池的证明一份。烟台正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建房屋、立大门、打路面证明一份,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南松山村委会派人为被告修建参池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所建参池以东的8间房风暴潮时并未毁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房屋损坏的状况,被告与金山上寨村委签订的有唐军海签名的荒滩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当时在2008年唐军海在金山上寨村并无职务,亦无权签订合同,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调查唐军海在村的职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明,2008年8月,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金山上寨村华永建同志任党支部书记,原村委会主任唐述明同志辞职,唐军海同志任治安主任,主持村务工作。特此证明,姜格庄街道办事处,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对张玉忠进行了调查。张玉忠称:“当时原告要求镇政府出具一份他在该地方有开发投资项目的证明,让其合伙人投资。证明中的地理位置是我看到的原告与金山下寨村委在合同中约定的位置,具体该地方是谁的,我也不清楚。该证明上的政府印章不是我盖的,怎么盖的我不清楚。落款时间有改动,我是2002年写的,现在却改为2013年。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海滩位置,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系同一地理位置,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与金山下寨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一份、金山下寨村委出具的原告租赁的海滩系金山下寨村土地证明一份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为傅绍滨施工证明一份、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原告与金山下寨村委商定开发西河口海滩证人证言、照片、临时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与金山上寨村委所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交金山上寨村委利润票据、相关施工证据、金山上寨村委出具的被告所租赁荒滩系金山上寨村土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其租赁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金山下寨村土地海滩所建海参养殖池及房屋被被告侵占,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海滩使用费1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所开发的海滩,原告出具证明海滩系金山下寨村的土地,被告出具证明海滩系金山上寨村的土地,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无法确定涉案海滩的权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侵占其在金山下寨村的海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争海滩以东下寨村滩涂所建8间房屋,原告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系原告所建,被告称以上建筑已被风暴潮毁坏,由被告重新所建,被告无证据证明当时毁坏的情况及所建事实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所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所建原告房屋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判决:一、被告王东明将占用原告傅绍滨建在下寨村海滩并办有临时房产证的8间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傅绍滨交纳2150元,被告王东明交纳2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傅绍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海滩系金山下寨村所有,2012年牟平区政府进行了确权,金山上寨村无权将海滩发包给被上诉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外,二审上诉人提供2012年金山下寨村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递交的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及航拍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的海滩系金山下寨村所有。被上诉人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称因金山上寨村、金山下寨村对涉案海滩有争议,故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发放土地证。上诉人认可国土资源局未发放土地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海滩属于金山上寨村所有还是金山下寨村所有存在争议,上诉人二审也认可金山下寨村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海滩属金山下寨村所有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海滩亦缺乏权利基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傅绍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