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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奶其与赵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奶其,赵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619号原告:游奶其,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赛秋(游奶其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赵彦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游奶其与被告赵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赵彦斌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游奶其、赵彦斌系朋友关系,赵彦斌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游奶其借款1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赵彦斌一直推脱不还,游奶其多次催讨未果。赵彦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彦斌于2015年2月25日向游奶其借款1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以上事实,有游奶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彦斌因资金周转向游奶其借款12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游奶其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赵彦斌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游奶其借款,已经违反约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游奶其请求赵彦斌偿还借款12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奶其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赵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