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月奎与袁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奎,袁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698号原告:张月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良霞,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奎与被告袁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奎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宋良霞,被告袁龙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10904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袁龙飞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太原市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北街口南50米处时,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月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龙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内开放性颅骨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37天,花费巨大,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就先期发生的费用先行进行主张。被告袁龙飞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及前期门诊费用1900元。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晋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诉请进行赔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主张数额还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没有明确医嘱,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原告已近70岁,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有正规发票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张月奎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袁龙飞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参与劳动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已年近七旬,早已届法定劳动年龄,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租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山西博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系因原告伤情需要依赖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用,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袁龙飞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太原市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北街口南50米处时,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月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龙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月奎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住院费74337.58元,门诊费1725.4元,辅助器具花费103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龙飞另为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194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山西博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陪侍护理,花费护理费用6200元。被告袁龙飞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被告袁龙飞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袁龙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月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费票据所载数额76062.98元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用药处方证明外购药品与治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故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情恢复对辅助器具的实际需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进行特别护理的诊疗建议,该项请求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护理费用发票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7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看病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七旬且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社会劳动及有一定收入的完整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实际必要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龙飞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全部确定另行起诉时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奎医疗费66062.98元、××器具费1033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共计79845.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张月奎负担27元,被告袁龙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