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少东、王少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019号原告:王少东,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原告:王少云,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死者女儿。原告:王少松,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原告:王少坤,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儿子。原告:王泽民,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死者丈夫。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少坤及其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诉称,2016年7月31日6时5分,钱玉华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香河收费站西侧道路(主路)时,与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京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勘验及认定,钱玉华负次要责任,死者蒋某负主要责任。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少东、王少松、王少坤系死者蒋某之子,原告王少云系死者蒋某之女,原告王泽民系死者蒋某丈夫。五原告和钱玉华之间已协商解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款均归五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753.63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8208.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原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邮寄答辩状中称,本案事故车辆京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2、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且负有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此项费用。本案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需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庭审中,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钱玉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蒋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提交病历一份、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蒋某因此事故于当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为4753.63元,证明蒋某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4753.63元。证据四、提交公证书五份、五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五、提交钱玉华驾驶证、京G×××××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玉华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6时5分,钱玉华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香河收费站西侧道路(主路)时,与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京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勘验及认定,钱玉华负次要责任,死者蒋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于194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少东、王少松、王少坤系死者蒋某之子,原告王少云系死者蒋某之女,原告王泽民系死者蒋某丈夫。五原告和钱玉华已协商解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款均归五原告所有。另查,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钱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原告主张医疗费4753.6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25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给付5年,即死亡赔偿金55255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给付六个月,即丧葬费2620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按照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根据死者蒋某子女四人从事故发生日至火化日止,共计23天,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84.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蒋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打击,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实际支出,根据五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142193.1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753.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7439.56元30%即8231.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9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王少东、王少云、王少松、王少坤、王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