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4号原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新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裴连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平、毛丹冉,系公司职员。被告潘聪。原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如平、毛丹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2129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779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丹阳市嘉源首府28幢1204室,建筑面积为128.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02991元,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被告房屋价款32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111496元、2014年6月30日付111495元、2013年8月13日付630000元;嗣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28日付定金32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18000元,2015年12月15日付10000元。原告在支付购房定金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222991元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了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现被告结欠剩余房款212991元至今未能支付,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房款212991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潘聪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丹阳市嘉源首府28幢12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8.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02991元,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被告房屋价款32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111496元、2014年6月30日付111495元、2013年8月13日付630000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了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63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付定金32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18000元。被告在支付购房定金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22991元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同日,被告立具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11496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11495元。逾期归还,将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2015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剩余房款212991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房款212991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借条、销售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2991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仅归还10000元,尚欠21299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1299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受法律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因此,对本金111496元,由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本金101495元,由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2991元;对其中的本金111496元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其中的本金101495元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