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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宝艳与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袁建中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艳,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袁建中,袁绿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宝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经营者: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绿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艳与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袁建中、袁绿姣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家具厂、袁建中、袁绿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28000元;3、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0000元;4、三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1999年3月到被告家具厂从事家具打磨、油漆、售后等工作,2004年度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3月起,被告家具厂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家庭生活举步维艰。另被告家具厂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口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家具厂、袁建中、袁绿姣共同辩称:被告家具厂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建中、袁绿姣非被告家具厂实际经营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书面通知被告家具厂,并告知其理由,其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家具厂于2003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3月即在被告家具厂工作,此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4年度月工资为8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家具厂经镇江市国家税务局核准于2015年2月17日至7月31日期间停业,在此期间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绿姣系被告家具厂个体业主刘洪之妻,被告袁建中系被告袁绿姣之兄,二人非该厂实际经营人,仅帮助刘洪管理工厂而已。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度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两个月一付。3、定货单、送货单、市容环卫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建中、袁绿姣系被告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4、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3月在被告家具厂工作、被告袁绿姣要求将原告的工资从8000元降低至5000元、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遭拒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告知义务等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家具厂提交核准停业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具厂在2015年2月17日至7月31日期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袁绿姣、袁建中未提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其中证据4的谈话内容完整、连续,与原告所述工作状况相吻合,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大小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设立,个体业主为刘洪。2015年8月14日,被告家具厂取得镇江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的《核准停业通知书》,通知表明同意被告家具厂的停业申请,停业时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袁绿姣系刘洪之妻,被告袁建中系被告袁绿姣之兄。被告家具厂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赁协议由被告袁建中、袁绿姣与出租方签订。另2015年度被告家具厂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由被告袁建中与该厂所在社区签订,该厂2014年度的《市容环卫责任书》亦由被告袁建中签署。2、原告在被告家具厂从事红木家具的打磨、油漆及售后服务工作,后原告之妻亦在该厂从事煮饭及展示厅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家具厂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起,被告家具厂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仅向原告夫妇发放了5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袁绿姣因家具厂生意困难与原告夫妇商谈降低工资事宜,在谈及工资时,被告袁绿姣说:“……这样子噢,这样子,小陈这个样子,这个下个月小刘我就、我就不那个了好吧,反正建敏也在这边好吧,小陈反正你愿意在我这边,反正我们这么多年了,大家就跟自己家人一样的,那工资八千元我们做不起来了,那么这个样子五千块钱,反正双向选择。”原告答:“我跟你讲,我跟你今年做满十七年了,这个对吧?”被告袁绿姣说:“我知道呢,嗯是这个样子,我去年前跟与袁建中讲这个事情,唉哟,这个事情这个样子。”在谈及养老保险时,原告说:“你们姊妹两个商量一下,你什么养老都没跟我买,最起码那个养老十几年要给弄起来,对吧?其他就不要谈了,我跟你讲。”被告袁绿姣答:“那是不可能的。”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尾号为1219的农业银行卡中于2014年6月30日转存11700元、于2014年8月1日转存97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转存19400元、于2014年12月1日转存194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存10000元。3、2015年8月,原告向京口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199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5年3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4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000元。该案仲裁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家具厂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9年3月。经审理,京口仲裁委裁决被告家具厂支付原告停业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差额10716元(8000元+1630元∕月×80%×4个月-5000元÷2),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家具厂对此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从2014年开始,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妻子的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家具厂每两个月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何时?2、被告家具厂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被告家具厂在2015年2月至7月期间是否处于停业状态?4、被告袁绿姣、袁建中是否为被告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绿姣的谈话录音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工作状况相一致,基于被告袁绿姣的身份及被告家具厂的经营性质,被告袁绿姣对被告家具厂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其与原告的对话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工作状态。就工作时间而言,通过双方对话,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袁绿姣一家从事红木家具行业提供劳务长达17年之久,因被告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注册之时方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家具厂注册之前的用工主体为何单位,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被告家具厂设立之时即2003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而享有劳动合同随时解除权,并可获得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在行使该权利时应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家具厂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享有劳动关系解除权,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上述为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设置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用人单位及时纠错,从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结合原告与被告袁绿姣之间关于养老保险的谈话内容,对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袁绿姣已明确拒绝,本案中再要求原告向被告家具厂出具解除通知已无实际意义,此与设置通知程序目的亦相悖。此外,结合原告与被告袁绿姣之间的谈话内容,被告袁绿姣一方面强调没有要求原告离开单位,另一方面却要降低原告的工资,并一再重申双方进行双向选择,其中已隐含要么原告同意降低工资,要么离开单位之意。经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家具厂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被告家具厂有无停业的事实,被告家具厂提交了税务部门的停业核准通知,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袁绿姣的谈话录音。从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袁绿姣谈话目的在于降低原告工资并非支付生活费,亦未提及工厂停业事实,此与停业核准通知反映事实相矛盾,相比较而言,谈话内容证明力更强于停业核准通知,为此,被告家具厂以停业核准通知证明工厂停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家具厂对京口仲裁委的裁决并无异议,故被告家具厂应支付原告2015年3-7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存明细所反映收入和原告与被告袁绿姣对话中涉及工资内容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8月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综上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37500元(8000元∕月×5-5000元÷2)、经济补偿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被告袁绿姣、袁建中与被告家具厂的业主刘洪存在姻亲关系,二人为被告家具厂签订租赁合同及签署相关文书系帮助刘洪协助管理工厂,符合常理,原告以此证明二人为被告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系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宝艳与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艳2015年3-7月的工资计37500元。三、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艳经济补偿9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宝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袁氏红木家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