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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若峰诉吴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若峰,常凤学,王娟,吴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851号原告袁若峰。委托代理人刘振森,居的民代理。被告常凤学。被告王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吴峰。原告袁若峰诉被告常凤学、吴峰、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若峰委托代理人刘振森、被告吴峰、被告常凤学、王娟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若峰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常凤学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袁若峰及何培贤、王海燕、吴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审理上述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凤学、吴峰、何培贤、袁若峰、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吴峰认可涉案借款为自己使用,本人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该案已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袁若峰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克执字第268号执行书执行,代借款人常凤学及实际用款人吴峰履行了17700元清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常凤学、吴峰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因原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峰与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王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袁若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常凤民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执行(款物)收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人民币17700元。三被告对原告袁若峰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峰辩称,借款人常凤学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15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只是借用了常凤学的名义,在向信合借款期间,其与被告王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常凤学、王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袁若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常凤学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吴峰与原告袁若峰及案外人何培贤、王海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凤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袁若峰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借款人清偿了17700元借款。再查明,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凤学、吴峰、何培贤、袁若峰、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吴峰自认其是上述借款实际使用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峰与被告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袁若峰对债务人常凤学向债权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负债务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常凤学追偿,故原告袁若峰要求被告常凤学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峰认可其本人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峰、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袁若峰要求被告吴峰、王娟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峰辩称,在向信合借款期间,其与被告王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凤民、吴峰、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若峰代偿款人民币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常凤民、吴峰、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一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