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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吕四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吕四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四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7、50-8号。负责人:马忠玉,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四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张建华,被上诉人吕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财保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42393元。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被上诉人吕四明从事个体商店经营,从出院后至定残日,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商店经营工作,一审法院将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并参照2015年度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其住院期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00元,159天计算,除去上诉人公交公司已付12160元,一审法院多判3740元。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一审法院支持没有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吕秀美育有七个子女,应当在计算生活费时除以七而不是三,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生活费计算应当乘以伤残等级系数40%,应为2193元;吕强强在定残日已满18岁,计算两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吕艳艳的生活费也应乘以伤残等级的系数40%,从定残之日至年满18岁只有6个月,应为172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支持150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赔偿了95242元。被上诉人吕四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7.18元(扣除已付)、误工费82689元(46362元/年÷365天×651天)、护理费10795元(46362元/年÷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5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天)、伤残赔偿金186280元(23285元/年×20年×40%)、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72元(其中:被赡养人吕秀美,9211.2元/年×5年÷3人,计15352元;被抚养人吕强强,17216元/年×20年×70%÷2人,计120512元;被抚养人吕艳艳,17216元/年×1年÷2人,计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50元、病案复印费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7672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爱华驾驶宁A3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吕四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吕四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四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坐骨神经重度损伤,左股神经轻度损伤”,并行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术;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因修复神经损伤及二次手术再次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诊断为“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坐骨神经部分损伤”,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三次治疗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13561.62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付209074.44元,原告自行垫付4487.18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74天的护理费12160元。2013年9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A326**号车辆驾驶员王爱华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吕四明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2016年2月26日,依据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吕四明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腰骶丛神经损伤,男性性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涉案宁A32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银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中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2000元,合计1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宁A3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银川公司投保有效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驾驶员王爱华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213561.62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49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户口虽为农村,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与妻子从事个体商店经营,参照2015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62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核算支持误工费82435.45元(46362元/年÷365天×649天)。3.护理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62元标准,即每日127元,扣除已付74天护理费,以剩余护理期限85日计算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0795元,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以159天计算主张15900元,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照准。6.伤残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七级附加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5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标准计算,主张186280元(23285元/年×20年×40%),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⑴被抚养人吕秀美(1941年9月出生,育有吕四明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本院参照2015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标准,以5年为限,核算支持12793.33元(7676元/年×5年÷3人);⑵被抚养人吕强强((1996年11月出生),非因本案致四级肢体残疾,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216元标准,以20年为限之70%比例计算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计算至18周岁,核算支持17216元(17216元/年×2年÷2人);⑶被抚养人吕艳艳((1998年8月出生),其生活费原告主张8608元(17216元/年×1年÷2人),予以照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617.33元(12793.33元+17216元+8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及其亲属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5000元。10.病案复印费50.5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567440元(213561.62元+82435.45元+10795元+15900元+3000元+186280元+800元+38617.33元+15000元+50.5元+1000元)。原告主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相关费用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各自负担,不再调整。综上,原告吕四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79600元(567440元+已付护理费1216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银川公司在涉案宁A326**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下剩458600元(579600元-121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已付221234.44元(医疗费209074.44元+护理费12160元),公交公司再支付原告237365.56元(458600元-22123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326**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四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21000元;二、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四明各项损失237365.56元;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4225.5元,由原告吕四明负担1050.5元,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被支持,如被支持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受伤,长时间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治疗结束后行走不便,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接受治疗,伤情得到一定改善,但结合医嘱看,被上诉人行走困难,活动受限,劳动能力欠缺,况且之后又陆续接受手术治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持续误工,将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62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吕四明出院时出具的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计算被抚养人吕秀美、吕强强、吕艳艳的生活费时都应乘以吕四明的伤残等级系数40%,但伤残等级系数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系数,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吕强强((1996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6岁,原审法院将其生活费计算2年至18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抚养人吕艳艳((1998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生于15岁,被上诉人吕四明主张了1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公交公司还主张吕秀美育有七个子女,应赔付的生活费应当由七人而非三人分担,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且经历了数次手术,使被上诉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