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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与杨秀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杨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43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地址: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建材市场***号。经营业主邹玉,女,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杨秀群,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户籍宁乡县,现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与被执行人杨秀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秀群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思静水果店案款3199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杨秀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4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廖卫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