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勇与��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884号原告孙勇,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大坪乡三湖村*组*****号。被告杭���五岳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法定代表人任春达,经理。原告孙勇诉被告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勇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工资为6774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74元。被告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工资为6774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774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应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孙勇工资67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五岳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