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县梁集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景县梁集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68号原告: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景县梁集中学。法定代表人:王秀森。委托代理人:孙德强、何平。原告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与被告景县梁集中学(简称梁集中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梁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7870元及利息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安装教学设备,计637870元,经催要此款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梁集中学辩称,一、2014年9月份,梁集中学校领导及相关人员发生了人事调动,现任校领导及相关人员不清楚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事宜,且财务账面上也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因此被告无法确认买卖事实的发生。二、即便原告实际进行了供货或施工,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梁集中学是事业单位法人,案涉标的金额为60万余元,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进行采购,包括在上一年度要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在采购时必须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必须委托采购部门进行购买,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此即便原告进行了供货或施工,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梁集中学教学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含配置单共计14页;证据二、梁集中学电子备课室货物清单;证据三、梁集中学监控设备配置表(新增操场);证据四、梁集中学监控清单;证据五、梁集中学小卖部监控设备清单以及梁集中学路秀晶出具的一份书证;证据六、梁集中学教学设备供货合同及设备配置单八页;证据七、2014年设备维修配置单及梁集中学工作人员王振忠的三份书证;证据八、梁集中学以及经办人王振忠、前校长白东岭签字盖章的“经核实景县梁集中学欠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7870.6元”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梁集中学教学设备供货合同因有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虽然该供货合同未依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投标,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采买行为,未经招投标的,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单位法人进行相应处罚,并未明确规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所盖公章为“景县树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此公司的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只有原告的单方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个书证,因为原告主张是被告工作人员书写,被告可以提出相关证据来否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而其未提供,因此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欠款证明因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是有权机关版发的证明文件,在无相反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教学设备,合同金额为10601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637870.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教学设备,原告依约提供了教学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才构成无效,而本案所涉标的虽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范围,但未明确规定违反《政府采购法》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是规定了对应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对相关人员及单位进行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因此此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仍应有效。再者未进行招投标,其过错不在原告,财务账目没有记载其过错也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按照有效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且利息的要求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县梁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树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7870元、利息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景县梁集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