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宝源二路碧水湾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停靠在路边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黄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81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8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宝源二路碧水湾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停靠在路边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黄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81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8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