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源亮与姚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源亮,姚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430号原告:林源亮,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胜,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林源亮诉被告姚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源亮诉称:2015年6月7日,姚永胜因资金紧张向林源亮借款36800元,约定2015年8月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林源亮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永胜未作答辩。原告林源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永胜对原告林源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林源亮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林源亮系小包工头,与姚永胜系朋友。2015年6月7日,姚永胜向林源亮借款3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林源亮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姚永胜2015.6.7注:此款在捌月十日前付清。342601197405240416电159××××8155”。借期届满后,林源亮向姚永胜催要借款未果,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368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借期届满后,至今尚未归还,显属不守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源亮借款368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姚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迁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