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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红梅与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梅,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21号申请执行人程红梅。被执行人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华庆。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熊凯,该××经理。关于程红梅与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红梅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程红梅支付医疗费6,605.87元;2、向程红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05.8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0.87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实盛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706.7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