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任学忠,刘德冬与何天仁,陈义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冬,任学忠,何天仁,陈义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287号原告:刘德冬,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学忠,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仁,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鹿鸣被告:陈义珍,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鹿鸣村原告刘德冬、任学忠诉被告何天仁、陈义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冬、任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仁、陈义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冬、任学忠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后被告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5400元,并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何天仁、陈义珍辩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何天仁、陈义珍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租金65400元迟迟未付,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35400元的租金;若被告未在七日内支付,则被告自愿将厂内的设备及所有物品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收回厂房,被告与工人产生的劳资纠纷,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若七日内支付35400元,则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厂房生产经营,被告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房租,不得拖欠。审理中,原告陈述诉争房屋系自行修建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另在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应付款项35400元,且不知去向。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5400元,并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何天仁、陈义珍租赁并使用了租赁物,也签订了支付款项的协议书,现其未按协议履行,且其未到庭应诉,未能举示其已经履行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5400元,并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仁、陈义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刘德冬、任学忠房屋占有使用费65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德冬、任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何天仁、陈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