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943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富县。被告赵某,女,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之父。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淮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世峰归原告所有;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间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年9岁),于2009年12月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来自农村进城务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虽然拼命打工,但生活依然举步维艰。随着时间的推移,政策的变化,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无法生存,大批农民工返乡势不可挡。为了生存,原告也于2016年正月返回农村务农。但正是为此,被告的思想起了变化,以习惯城市生活为由,几乎每天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忍在忍,然而没有想到,被告视原告的忍让可欺,并联合娘家人共同加入家庭矛盾,致使家庭矛盾日趋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赵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白世峰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财产在白世岗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万元、及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4间平房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白海龙与被告赵静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由于双方两地生活、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加之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宽容对方,只要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白海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白海龙与被告赵静离婚;二、驳回原告白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白海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锦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