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慧、钱某与常熟、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慧,钱某,常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6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慧。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男人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岩建。上诉人金慧、钱某因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慧、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岩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林岩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男人世界公司未作答辩。金慧、钱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向原审原告返还男装中心4层B169号商铺;2、原审被告支付租金27193元,并支付按第五年租金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原审被告实际返还商铺时止的租金;3、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38843元;4、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日,原审原告金慧、钱某(乙方)与原审被告男人世界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男装中心4层B169号商铺的长期使用权,期限至2047年10月19日止,认购价款为人民币295207元。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男人世界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商铺使用权证》。2011年1月3日,原审原告金慧、钱某(乙方、委托方)与原审被告男人世界公司(甲方、受委托方)签订《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坐落在常熟招商城集团有限公司男装中心四层B169号的商铺委托甲方进行商业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乙方承诺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自第四年开始向乙方交纳租金,其中第四年租金为34959元,第五年租金为38843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根据甲方收取的实际租金扣除10%的管理费后,按规定支付给乙方。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3日前。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五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另查明:2015年间,认购男人世界公司商铺长期使用权的部分业主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常熟市公安局接受报案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对男人世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常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前述规定,因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原审被告男人世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且立案侦查的内容涉及本案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金慧、钱某的起诉。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系属同一事实,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慧、钱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