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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举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举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检察院。被告人林举远,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被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举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举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卢某与朋友梁某1、林某1等人在阳春市马水镇邮政局旁的“阿茂大排档”吃宵夜,被告人林举远来到并与卢某发生争吵、拉扯,然后被告人��举远从“阿茂大排档”的厨房里拿到一把菜刀,砍了一刀卢某的左手臂。卢某被砍伤后便向马水市场方向逃跑,被告人林举远随即驾驶摩托车继续追砍卢某,卢某在逃跑过程中跌倒在地,被被告人林举远追上,砍了一刀背部,被告人林举远随即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林举远的家属赔偿了40000元给被害人卢某,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举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林某1、林某2、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委托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林举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举远无视国家法律,曾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是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方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举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谅解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举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举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