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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金元与方金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元,方金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029号原告:方金元,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见平,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方金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歌,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方金元之子。被告:方金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轻,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方金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书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金元诉被告方金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见平、方凯歌,被告方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轻、任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胞亲兄弟,我为长兄,被告方金旺是三弟,二弟叫方金坡。我们父母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坐北向南,父亲方长坤在世时,经同人朱中立和马丙运的说合见证下,将整个宅院宅基地按三段分给原告三兄弟分户使用,立有书面分单。分单显示:原告方金元在南段,是一个长方形地块,南北长15.40米,东西宽14.74米;被告方金旺在中段,中段分东西两个长方形地块相连,东部长方形地块南北长14.52米,东西宽9.90米,西部长方形地块南北长3.95米,东西宽4.22米;二弟方金坡在北段。原被告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分界处为共有墙。原告方金元出路向南直接出向大街,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有二弟和三弟的出路,三弟方金旺一直通过原告的宅基地出路向南到大街,二弟为方便,经自行协商,二弟的出路改为向东出路。1989年8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方金元颁发编112396号No.0000585《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1223字第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书显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与前述分单记载内容一致。原被告宅基地分界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虽然显示是共有墙,但实际上当时并没有墙,两院是前后通的院子。1991年2月,原告翻建房屋时,原告自己房屋的北墙未占用原被告两家共有墙的位置,而是将北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面积范围之内,原告建起的墙是自己的独有墙。2012年被告建房时原告当时不在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屋北侧独有墙体之上加建承重墙体及房屋建筑,原告墙体不堪负重,已经出现开裂变形,屋顶开始漏雨,被告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危害了原告房屋安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修建大门时,将大门两侧柱体及雨搭修建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侵权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还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东侧地面擅自垫高1米以上,使原告的房屋东侧承重墙体常年长期浸泡在潮湿的泥土中,墙壁内侧一年四季都是湿漉漉的,墙体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室内墙壁和家具衣物受潮霉变,无法居住生活。另外,被告还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东侧空地上,任意堆放砖块等杂物,严重影响环境和宅基地正常使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交涉无果,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违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北侧原告独有墙之上的墙体及建筑物;拆除其违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东侧土地之上的门柱雨搭等建筑物;清除其违法垫在原告宅基地上东侧土地之上高出原告室内地坪以上的土方;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金旺辩称,现就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我没有侵占方金元一寸土地,原告方金元诉称我在他的北墙建墙,建在他自己的独墙上与事实不符,该墙现状也是两家的共有墙。1991年2月方金元建北墙时是自己下的地基,而且自己也使用该墙,当时方金元建地基时西头斜进我的宅院内60多公分,我挡住,为此还经舅舅说合过。之后在量足他家15.40米的基础上,两间各让出12公分,建了共有墙,此事实可由土地证及宅基使用现状足以说明和证实。2、方金元诉称我擅自在其北墙独有墙体上建房给其造成侵害,是搬弄是非,2012年我在建房时,方金元早于1991年即盖了二层楼,而我是在他建房后才建的房,况且我是搭山盖的房,诉称其房顶漏雨与我建房毫无因果关联。3、方金元诉称我将大门柱体及雨搭建在他的宅基地范围内,实在是无理取闹。早年分家时,我的出路在原告的院中间东拐至大街出入,当时方金元为了建房方便,主动提出让把出路改在东边直通大街。现在他主张的所谓我的大门柱体及雨搭建在他家宅基范围内根本不能成立,而该处一段宅院实质上是他应给我留的出路,我将柱体和雨搭向外伸出是在我应有的出路上,与他毫不相干。4、原告诉称我的出路垫高,影响他的东墙,是他蛮横无理造成的。当时,我家因宅院与出路落差达1米之高,出入极不方便,垫土时,方金元没有提出异议,后他以压住墙基为由将墙边挖了土沟,造成水流过沟内冲刷墙体,并造成我家出路危害。5、原告诉称我家在他家宅基地范围内东侧空地上堆放砖块,影响他家宅基地使用是在受人笑柄。方金元诉称的所谓的他家宅基范围是指我门前出路部分,这是当年他家为建房方便调整给我家的出路,我在我家出路上东墙边放有一尺宽砖块。此事与方金元风马牛不相及,不知怎么影响到他的宅基地使用权,难到他还要霸占我的出路吗?而实际情况是方金元无理将自家的轿车停放在我家出路上,严重影响我家正常出入。我请求法院本着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保障我家出路正常畅通。综上所述,原告方金元故意搬弄是非,无理取闹,视法律为儿戏,无端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化、人性化之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分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5、照片六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方金旺国有土地使用证;2、方金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方金旺合法使用宅基地及土地使用现状。3、(1999)汝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方金元宅院北墙与方金旺宅院南墙系两家共用墙;4、分单一份;证实方金元院内应有方金旺的出路。本院的勘验笔录三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原告居前,被告住后,198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均给原被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金元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4.74米。北临方金旺,两家之间东西墙为共有墙,原告方金元的土地使用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内注明:地役权利,有方金旺、方金坡永久出路。被告方金旺土地使用证显示南邻方金元,南与原告共有墙,东西宽14.12米。1991年原告方金元建房时,为了方便单独在宅院东边留一南宽4.23米,北宽3.98的空地,并声明有被告七尺半出路。原告的北墙由原告所建,2012年被告建西厦房时在原被告之间的墙上挖墙眼放梁,并加高东西墙2米建房,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墙系独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自有墙建房造成房体裂缝,东墙潮湿,现起诉要求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违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北侧原告独有墙之上的墙体及建筑物;拆除其违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东侧土地之上的门柱雨搭等建筑物;清除其违法垫在原告宅基地上东侧土地之上高出原告室内地坪以上的土方;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勘验原告上房一楼东墙有潮湿现象,大小不等,北边较重,二楼西北墙角有裂缝,上下裂缝有50cm,东西裂缝有1.2m,东屋北墙有一24cm×24cm的洞已封住。被告方金旺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墙上加高2m,被告方金旺的雨搭住南北长1米,门前出路系斜坡,南低北高。方金旺在原被告之间的墙上挖有梁洞2个用于放梁,方金元东墙外有堆积痕迹,高有55cm,南北长7.8米。从方金元东墙南满墙至北满墙总长15.54米,方金元的南墙、北墙均为24cm,扣除北墙12cm,原告的宅院长15.42米。与原告土地证确权的长度一致。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房墙潮湿、裂缝的原因力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的大门口建有柱子,上下有两个雨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原告的宅基内有被告的通行权。但被告不能利用原告的宅基上建造建筑物,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雨搭及雨搭柱子构成对原告宅基使用权的侵犯,应予拆除,被告在共用墙二层处的雨搭不妨害原告的宅基使用,可不予拆除。原告的宅基南北长15.40米,经实地勘验从原告的南满墙丈量至北墙中心为15.40米,与其土地使用证确权的长度相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东西墙应为原被告两家的和墙,原被告两家均有使用该墙的权利,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墙系自有墙,不符合客观实际,现要求被告拆除在原被告之间和墙上加高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东墙的地面高处其宅基,被告已将堆放的土清理完毕,原告又在其东墙外向下清除一部分,并已硬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高出其宅基地事实已不存在,其请求亦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同时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金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方金元宅基上的一层雨搭及雨搭柱子。二、驳回原告方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金元、被告方金旺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红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