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舟、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舟,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舟,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强,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舟、刘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舟、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舟、刘强到恩施市中大御城地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汪某停放在此的鄂Q×××××奥迪Q7越野车左后玻璃砸碎,将车内五粮液白酒2瓶和“和天下”香烟2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酒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汪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3元,汪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舟、刘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6)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恩施市洪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刘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舟、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刘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舟、刘强的刑期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