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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执361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荣发建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荣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361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炳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永州市荣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义。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荣发建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102执361号准予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智林审判员  黄 岚审判员  康明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