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岳明进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岳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停,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北××国土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明进,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岳明进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8.8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18.8平方米其他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3元,罚款共计656.40元。被执行人岳明进已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第一、二项,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明显违法之处,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国土资罚字(201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