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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108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农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娟、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路某离婚;2.婚生女孩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经常吵架。2009年7月2日婚生女孩苏某丁出生。2010年被告路某向法院提出离婚,2011年6月7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在父母的撮合下,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经常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一次与原告离婚,是因为生孩子时原告不在家,钱也不给,人也找不到,所以才起诉离婚。复婚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复婚后原告一直独自在外工作,不让被告跟随。复婚后原告仍然不给钱,不管孩子。双方有时发生争吵,并且原告还动手打过被告几次,抢被告的东西,夫妻感情一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当时我负责帮忙调解复婚,女方提出在姜楼镇政府驻地购买商品房,根据当时的调解意见,首付款7万元由男方苏某甲支付。购房当天我去了售楼现场,在楼下的休息室等着。购房当天由苏某甲拿着钱去的售楼处,但是具体是由谁交的钱我没有看见。欲证明原告在复婚前购买位于姜楼镇缘馨园小区11号楼房产一套,首付款7万元由原告苏某甲支付。2.证人苏某丙的证言:双方复婚前购买房子时,男方苏某甲拿着七万元的现金,由我、苏某乙、苏某甲先到了女方家里,之后拿着钱连同女方、女方父亲共五人一起到了姜楼镇政府西边的小区售楼处。到了之后,苏某甲和路某两人一块去交钱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和苏某乙在旁边等着来。欲证明原告在复婚前购买位于姜楼镇缘馨园小区11号楼房产一套,首付款7万元由原告苏某甲支付。3.沈淑梵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向沈淑梵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称当时的购房款是由被告父亲路金元拿着去的。原告质证,对3号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1、2号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系庄乡关系,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力较小,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路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路某起诉离婚,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日判决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前曾支付首付款七万元在姜楼镇缘馨园小区11号楼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合同和发票上登记的苏某甲和路某两人的名字。后被告路某解除购房合同,办理退款手续,现七万元首付款退至被告路某手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由被告路某经手购买,对于被告路某提出的上述电动车被原告苏某甲抢走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路某主张的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出借人证明一份,出借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路某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路某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为购买姜楼镇缘馨园小区商品房支付的首付款7万元,因购房合同和发票上登记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出资方及出资份额,双方对该购房退款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应按照共同出资,由双方平均分配为宜;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孩苏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维持抚养现状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孩苏某丁由被告路某抚养,原告苏某甲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由被告路某所有。对于被告路某提出该电动车被原告苏某甲抢走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某主张的共同债务5000元,无有效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二、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苏某甲婚前购买楼房首付款退款35000元;三、原、被告婚生女孩苏某丁由被告路某抚养,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路某孩子抚养费38500元;四、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路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和被告路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