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长辛与张春明、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辛,张春明,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张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77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21号原告张长辛,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住济源市荆梁北街46号。法定代表人赵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庆,又名张小二,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长辛诉被告张春明、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沁局)、张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张春明、被告引沁局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崔永鹏、被告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辛诉称: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张春明浇地将其苹果窖浇塌,苹果窖内存放163袋苹果、煤球60块、大米130斤均损坏,价值7678元,苹果窖的修复费用为9500元。根据村组规定,夜晚不允许浇地。被告张庆系被告龙台管理处的分段负责人,其与被告张春明串通私自放水存在重大过错,放水过大也是引起窖塌的原因。被告引沁局对原告苹果窖坍塌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苹果、大米、煤球等损失7678元,并将苹果窖修复,修复费用为9500元。被告张春明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苹果、大米、煤球的损失数额。2、苹果窖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是张大社(小名)的苹果窖,原告无权主张赔偿。3、当晚不是其一人在浇地,原告也在前面蓄水浇地,蓄水是造成苹果窖坍塌的主要原因。4、村里没有通知夜间不允许浇地。5、其不是河渠所有人,村组和孟县都用这个河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引沁局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因其本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损失,原告擅自拦截他人正在浇地的水浇地,导致水淹地,苹果窖受损。2、引沁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引沁局只负责总灌区的管理和维护,各支渠和村中渠道由各村负责管理,且村民浇地时可以自行调控水量,原告浇地的渠道是村渠道,而非总干渠,引沁局也没有与任何人串通私自放水,放水量也不是引沁局所能够控制,完全由村民自主调控,所以引沁局没有过错。3、张庆不是引沁局的职工,也不是引沁局委派的渠道管理人,而是彭庄村自行安排负责渠道的管理人。张庆的行为后果不应该由引沁局来承担。4、引沁局没有参加过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调解活动,故引沁局认为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辩称:其是彭庄村管放水的人负责开闸,村里有队长负责浇地,队长说放多大水,其就放多大水。村里没有通知其夜里不允许放水,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长辛提供的2016年4月16日彭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与案件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情况不一致,庭审中,该段水渠管理人员张庆陈述放水系其受组长指派放水,对该证明中此部分叙述本院不予认定。2、2015年3月22日,原告儿子张海军和被告张春明所在的五组组长张旭东、五组代表张金海、见证人村支书张民文、村委代表张某共同达成的协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涉及案外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查。3、原告提供照片5张,被告张春明提供照片8张,系现场照片,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春明利用位于原告借用张明槐(音)窑洞上方水渠浇地时,窑洞坍塌,原告的苹果、煤球等财物被水浸泡。该段水渠系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所有和管理。张春明浇地是系该水渠管理人员张庆开闸放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首先应确定侵权主体。根据庭审情况,造成原告借用窑洞损失的水渠系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所有和管理,被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并非该水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故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系该水渠的管理人,系受组长指派开闸放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其自己承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明利用水渠浇地,系使用人,该行为经过该水渠所有人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张春明对该水渠有故意的损坏行为,故对该水渠是否损坏及损坏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