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88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建宁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英、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体育馆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行至河南西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柯炳华驾驶的建临66230号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民警在调查该起事故时,发现黄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取其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所送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7月26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柯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及车辆痕迹的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万华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