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276号原告李建强,男,回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达吾代,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李建强与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周宏凯、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8元的价格提供种苗,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和要求种植。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收取美国竹柳种苗,种苗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为0.8MM,由被告提供切割机,种植农户按照要求将成苗切割种苗,被告以每株0.5元的价格回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种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种苗款36000元,并按照合同要求种植4亩,至原告起诉之日,种苗已经成长到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收,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种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种苗款3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协议书1份、出库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种苗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1份,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美国竹柳扦插枝种苗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民惠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不小于0.8MM的种苗,每亩种植4500-5000株。被告向原告每亩提供地膜7公斤、化肥1袋,并给予补贴,待下年平茬回收时扣回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按时完成平茬、截枝、绑扎任务,截枝的规格尺寸,长度为14CM,直径0.8CM(小头),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平茬、平茬后必须当天进行截枝,以51枝为1把,每袋50把,平茬回收时,回收种苗每株0.5元,由原告、被告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签字,被告民惠公司盖章,被告何达吾代签字,述明被告何达吾代为分社社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4亩竹柳。此后,被告民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原告等种植户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种苗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收购种苗。由于被告民惠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的种苗有规格要求,如果长期在土壤中生长,不利于种苗的平茬、截枝,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返还给予合同取得的种苗款3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缴纳种苗款的证据,原告在收集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赔偿损失1.6万元,虽然原告种植种苗属实,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被告实际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达吾代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何达吾代只是分社社长,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合同主体,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达吾代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李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建强负担1000元,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