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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舒永成、罗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舒永成,罗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371号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苑*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举鹏,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志东,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舒永成,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居民。被告:罗容,女,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永成、罗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永成、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与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为止。被告是座落于百海公寓1-2-13-5号业主,在原告为百海壹号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息五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缴,却一直未交分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70.66元,违约金311.31元,共计15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永成、罗容系百海壹号公寓1幢A座2单元1305号电梯公寓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78元,电梯公寓1.2元);物业服务收(交)费日期按年收费,每年的第一个月1-15日为收交费日;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息五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70.66元,违约金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舒永成、罗容未缴纳该期限内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70.66元,违约金311.31元,共计15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1.31元,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2016)川112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永成、罗容所在小区的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舒永成、罗容作为百海壹号公寓1幢A座2单元1305号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舒永成、罗容给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270.66元(88.24m2×1.2元/m2×12月为1270.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永成、罗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永成、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